(2016)赣0302民初24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毛毅斌、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毅斌,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02民初2442号之一原告:毛毅斌,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迎宾大道XX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767037271C。法定代表人:张乃夫,院长。原告毛毅斌与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为江西信丰鑫诚投资有限公司为我医院的控股股东,其公司名下全部个人股东均需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作为该公司个人股东确实向我医院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并非借款,2016年8月,汕头市宜鸿投资有限公司将江西信丰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我医院的全部股份予以收购,收购协议中明确了江西信丰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东债权全部已经清偿或抵销。如原告认为其应收回投资款或分红款,应当向江西信丰鑫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而不应向我医院主张。据此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应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中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系庭审中应查明的实体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的依据,被告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人民陪审员 叶 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