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小玲与周明均王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玲,米海,周明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376号原告:许小玲,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富,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米海,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周明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兵,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许小玲与被告米海、周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玲的委托代理人熊飚、被告周明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海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赔偿原告所有的渝××ד奔驰”车损害赔偿费人民币99561.6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米海驾驶被告周明均所有的车牌号为川×××的小型长城哈佛汽车,将停靠在云阳县望江大道档案馆路段的原告许小玲所有的渝××ד奔驰”汽车撞坏。该次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渝××ד奔驰”汽车支付维修费99561.6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明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驾驶,故被告周明均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接���本院询问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小玲为渝×××奔驰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3月12日6时许,具有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米海借用被告周明均所有的车牌号为川×××长城哈佛汽车,沿云阳县望江大道行驶至档案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奔驰汽车相撞,致被告米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米海让被告周明均报警,自己到医院治疗。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米海得知案外人杨林与被撞奔驰汽车车主认识,便请求杨林想办法帮忙处理赔偿事宜。杨林提出另行伪造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奔驰汽车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米海同意并交给杨林拖���的费用后让杨林处理此事,杨林随即联系原告许小玲之夫XX富,并向其说明被告米海无力赔偿且川×××长城哈佛汽车没有办理保险的情况,提议伪造一起交通事故让渝×××奔驰汽车办理保险理赔,XX富同意并将自己的行驶证交给杨林。2015年3月18日,XX富与被告米海在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中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渝×××奔驰汽车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米海负责。2015年3月26日晚,杨林让人联系拖车将渝××ד奔驰”汽车拖到云阳县人和街道千峰村垃圾处理厂附近的乡村道路,和周明均及公司驾驶员胡建舟一起布置事故现场,用渝×××奔驰汽车撞击川×××长城哈佛汽车。后杨林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并报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云阳支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次日,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奔驰汽车驾驶员胡建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林在XX富处获取渝×××奔驰汽车被保险人许小玲的身份信息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2016年8月4日,本院以(2016)渝023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米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杨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周明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胡建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XX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骗取的保险理赔款99561.6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了保险公司。2017年6月21日,原告许小玲申请对渝×××奔驰汽车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7月2���,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鑫鉴字(2017)F-334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渝×××车的第一次受损范围和部位与第二次事故现场没有产生碰撞形成扩大损失。车辆第一次现场损失大小为91144.28元(修理工时费6176.57元、换件费用84967.71元)。产生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方垫付。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渝023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次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维修账单、发票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渝鑫鉴字(2017)F-334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米海于2015年3月12日6时许驾驶被告周明均所有的川×××长城哈佛汽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渝×××奔驰汽车相撞的事实清楚,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被告米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之夫XX富与二被告伪造了第二次交通事故,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伪造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车辆实际造成损失,车辆第一次现场损失大小为91144.28元(修理工时费6176.57元、换件费用84967.71元),加上产生的鉴定费300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为94144.28元。被告米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给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明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玲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94144.28元,被告周明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小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0元,由被告米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迎春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