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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义贵与晋其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其珍,张义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其珍,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贵,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晋其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其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义贵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张义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张义贵出具15万元收条,也没有收到张义贵的15万元购房款。这所谓的15万元房屋首付款包含了案外人戴云生的借款10万元,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戴云生以其借款抵充房款。张义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其珍立即返还张义贵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52200元(自2012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晋其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其珍与案外人戴云生系朋友关系,因戴云生向张义贵借款10万元未能归还,晋其珍与张义贵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晋其珍将位于芜湖市绿地2号地块27号楼1单元904室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张义贵,房屋总价款347460元,首付150000元,余款197400元,协议签订后分二次付清。当日,晋其珍向张义贵出具收条,收到购房款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述拆迁安置房未交付,房屋交付后张义贵居住使用。2013年4月7日,晋其珍前夫张福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芜湖市绿地2号地块27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归其所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判决,芜湖市绿地2号地块27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归张福祥所有。2013年11月27日,张义贵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晋其珍协助其办理芜湖市绿地2号地块27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过户手续。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义贵和晋其珍均认可2012年4月30日晋其珍收到张义贵15万元购房款中包含戴云生向张义贵借款10万元。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芜湖市绿地2号地块27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张福祥为实际所有权人,遂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张义贵的诉讼请求。张义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义贵在收到晋其珍出具的收到购房款15万元的收条时,未将戴云生出具给其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归还戴云生或给付晋其珍。一审法院认为,晋其珍将其无权处分的芜湖市绿地2号地块27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转让给张义贵,并出具收条收到张义贵给付的购房首付款,现房屋转让不成,晋其珍应当将收取的购房首付款1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张义贵。晋其珍辩称,未收到张义贵给付的15万元,其一,收取购房款15万元的事实在张义贵起诉晋其珍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诉讼时,晋其珍已经确认,且双方确认晋其珍收取的15万元购房款中,包含戴云生向张义贵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二,晋其珍自愿以戴云生向张义贵借款10万元冲抵购房款,视为张义贵、晋其珍、戴云生对该10万元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且张义贵也未依据借条向戴云生主张借款;综上理由,对晋其珍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晋其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义贵购房首付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芜湖市绿地2号地块27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业经已生效的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张福祥享有所有权,因此晋其珍对上述房屋没有处分权。现晋其珍不能履行该房屋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将收取的购房首付款1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张义贵;晋其珍向张义贵出具收条载明的15万元包含张义贵出借给戴云生的10万元这一事实,已经双方认可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晋其珍自愿以戴云生向张义贵借款10万元冲抵购房款,张义贵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张义贵、晋其珍、戴云生就该10万元债务转让达成了合意,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故对晋其珍称其没有向张义贵出具15万元收条,且没有义务为戴云生以其借款抵充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晋其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晋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王习芸审判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