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郭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郭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518号原告:李永杰,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猛,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杰与被告郭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郭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庆、舒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还原告的车辆(冀J×××××,市场价值6万元)、返还原告的138个储藏间门(价值2.5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购买原告138个储藏间门,后被告称尺寸不符,2017年5月17日原告带领李光等去被告处维修时,被告将我们和车辆强行扣押,并逼迫原告答应终止合同,将所收其货款25000元全部退回,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答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在银行支取现金20000元,又通过微信为其打款5000元,但被告仍不放行原告的车辆(冀J×××××)、拒不返还原告的储藏间门,此时因原告亲属已经报案,但派出所赶到后,仅做了笔录,称不是其受理范围,让原告去法院起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请求。被告郭猛辩称,被告并没有扣押李永杰的汽车。双方有业务往来,李永杰的车在被告处停放是正常的。李永杰来公司每次都是自己将车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上锁,拿走车钥匙。最近被告一直在深州市工地施工,没有在公司。如果车辆还在公司停放,原告想开走该车,随时都可以开走,被告不会阻拦的。被告分三次购买了李永杰336个储藏间门,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李永杰就应该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交付合格的标的物的义务。其前两次交付的198个储藏间门都是按约定的质量交付并且安装完毕。然而2017年5月交付的138个储藏间门尺寸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以至安装时无法安装,并且双方约定的是方管框架铁门,而其此次交付的138个门为折弯铁门,与约定不符。这138个门在安装时由于尺寸大以致无法安装,被告让其维修时,李永杰以剔凿墙体的方式安装储藏间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现后责令停止,并要求及时修复、更换合格的储藏间门。后经被告与李永杰协商让其更换储藏间的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李永杰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公司不能按约定向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如期交付,支付了违约金70704元和30000元罚款,被告认为此笔款项应由李永杰承担。被告认为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标的物,如果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其起诉返还原物没有法律依据。李永杰在从辛集去深州维修储藏间门时,是被告安排本公司的车辆帮忙送他到深州市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花费了3万多元。后经双方协商,李永杰支付了部分维修费。本案被告不适格,虽然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但被告代表的是旭日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代表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出现任何纠纷应该由法人负责,因此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辛集市旭日门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车辆属于关于物权的纠纷,而返还储藏间门属于基于合同的纠纷,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在一个诉讼中提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永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2017年5月17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欲证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扣车扣门的事件,主体是被告郭猛,被告郭猛扣押原告车辆、不返还原告门。2、2017年5月17日跟随原告前去维修储藏间门的工人谭志亮、李光、宋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宋某和黄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7年5月17日因到被告工地处为被告修理储藏间门,四证人跟随原告来到辛集市,被告郭猛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在原告将138个储藏间门的25000元货款退给被告和并支付2000元储藏间门维修费后,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储藏间门。3、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通话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郭猛扣押原告的车和门以及被告郭猛收到退货款。4、银行转帐清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欲证实被告郭猛2017年5月10日通过其个人帐户为原告转款25000元,该事实也反映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郭猛个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记录欲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派人跟随原告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为其支取了20000元现金,原告分7次支取,6次3000元,一次2000元。5、微信转帐记录照片一张,欲证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微信转款7000元给被告。6、扣押车辆照片5张,扣押车辆地址照片2张。7、被告给原告发的微信记录,4张尺寸照片和4张复印件,欲证实定做门的尺寸是按被告的要求做的。8、冀J×××××的车辆行驶证。被告郭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登记表显示旭日门业不让其车离开,是被告所在的公司,扣车报警的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登记表也证明了被告公司的车发生单方事故,因维修费双方发生纠纷。2、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书面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宋某说的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个出庭证人都是原告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二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对通话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一直催原告拉门,这个电话只是其中一次,是原告自己不解决,原告还把被告拉到黑名单,原告起诉后被告打过两次电话,一直无法接通,被告让原告与工地上协商罚款的损失;该录音证据并没有明确证明是押的什么车,是否是本案的车辆,退货款是什么货款,具体数额多少不能明确证明,因此该录音证据被告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货款是25000元,原被告协商的是2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7000元微信转帐,这是协商的修车的费用。5、对银行转帐清单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清单显示原告共支出3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27000元是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赔偿被告修车的费用,而不是门的费用。6、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显示是货款,7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车辆维修费。7、原告提交的关于扣押车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确实存在经济往来,原告也确实曾经在被告处停放车辆,都不能证明是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8、原告提交微信记录的4张照片和4张复印件,是被告给原告发的门的尺寸,只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门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的门不能使用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该按约定的尺寸制做门。被告郭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实原告应该起诉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2、2016年9月15日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州分公司和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一份、2017年5月16日工程罚款通知,欲证实由于原告提供的储藏间门与被告要求的不符,导致向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州分公司供货延期,结果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罚款通知,包括违约金70704元,罚金30000元,共计100704元;被告不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恰恰相反,应该是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2017年5月19日石家庄瑞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欲证实原告曾经给付被告的27000元,不是货款,而是在2017年5月15日被告帮原告运送原告的工人去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受损金额是34597.90元,27000元是原告给付的一部分车辆损失费,剩余的被告还没有来得及向原告追讨,因为被告是帮忙,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永杰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否是旭日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个人在该案中诉讼主体地位的成立以及责任的承担,因为该案侵权是被告作为自然人侵权,与其是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与是否是为旭日门业有限公司的利益而扣原告的车辆也无关。2、被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合同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是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加工合同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并未提及该份合同,所以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按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尺寸加工的储藏间门;对工程罚款通知有异议,该份通知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通知称被告违约,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承认被告的储藏间门安装不上的事实,但是该事实是因被告的订购出了问题造成的,该罚款通知仅称被告要承担违约金、缴纳罚金,暂且不论违约金和罚金在合同中的约定是不是合理,被告没有提供其缴纳违约金和罚金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损失,被告如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3、车辆的修理清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车辆确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该份修理明细不能证实被告的车辆发生了上述损失,因为这份修理明细不是具有双方认可的中介第三方出具的修理清单,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毫无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4月20日左右,被告郭猛自原告李永杰处订购138个铁皮面储藏间门,货款25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郭猛付原告货款后,原告李永杰将门交付被告;该买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138个储藏间门被告欲用于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州分公司九派花园,后因门的尺寸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7年5月17日原告李永杰给付被告郭猛27000元;原告李永杰称27000元是返还被告138个储藏间门的25000元货款及给付被告2000元储藏间门的维修费;被告郭猛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帮原告运送工人去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受损金额34597.90元,27000元只是原告给付的一部分修车费用。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与原告证人宋某、黄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郭猛收到了原告退回的138个储藏间门的25000元货款,138个储藏间门未返还;被告庭审中称其多次催促原告把门拉走,同意返还。被告郭猛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不能证明其收到的27000元是原告李永杰给付的修车费用。原告李永杰有冀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GWEFEA52DF289727,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2017年5月17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郭称其不让李永杰的车离开,是因为怕李离开后,找不到”,该案件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车辆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李永杰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现在被告处。原告称因车辆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误工费;门是被告定做的,只能按废品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猛提供的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郭猛称本案被告应为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冀J×××××、138个储藏间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杰冀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郭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被告郭猛自原告李永杰处订购的138个铁皮面储藏间门返还原告李永杰;驳回原告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李永杰负担287元,被告郭猛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