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高新区狮山街道滨河花苑22幢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冲突,后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秦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暂定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滨河花苑22幢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冲突,并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秦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暂定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钢管1根。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某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杨某权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冯啟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某期徒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