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强与被告侯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候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488号原告:何强,男,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候瑞,男,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何强与被告侯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被告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强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29.21元、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验伤费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正常跟车卸砖间隙中,拿弹弓打农地里的鸽子引起被告不满,之后原告想离开,被告拽着原告不让走,随即进到自家院内出来用2米左右长的木棒打在原告的头部,至原告倒地并头部流血,之后又用脚踢打原告。事发后原告报警至五台子派出所,后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药费5329.21元、护理费406.8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验伤费40元。此事经法库县五台子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侯瑞辩称,确实打伤了原告,但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医药费、护理费较高。没从家院子里拿棒子打原告,原告也没倒地,原告走了回来说脑袋破了。不是我拽他不让他走,是他自己不走,所以产生矛盾,原告给我打了蒙了,我随手拿起棒子给原告打了,他拿弹弓子在我头部打了很多下,所以我拿棒子打他了,后来邻居将我们拉开,他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跟车卸砖间隙中,拿弹弓打了被告家鸽子,后二人发生撕扯,互有打伤,紧接着侯瑞从院子里捡起一根木棒将原告头部打出血。当日原告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5329.21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法库县五台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2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375.77元。被告侯瑞不同意赔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用弹弓打了被告家鸽子,被告应理性沟通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该进行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并用木棒将原告打伤。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打伤,起因是原告打了被告家鸽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关于医疗费及验伤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及验伤费合计为5329.21元,由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医疗费及验伤费2664.61元(5329.21元×50%)。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101.72元/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护理级别二级护理,住院护理天数3天,原告要求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护理费152.58元(101.72元/天×3天×50%)。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136.36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职业,本院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39.14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3天,医嘱休息7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91.4元(39.14元/天×10天)。由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误费195.7元(39.14元/天×10天×5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3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0元/天×3天×5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及实际就医院情况,原告要求4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由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交通费25元(50.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医疗费及验伤费2664.61元(5329.21元×50%);二、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误工费195.7元(39.14元/天×10天×50%);三、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护理费152.58元(101.72元/天×3天×50%);四、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0元/天×3天×50%);五、被告侯瑞赔偿原告何强交通费25元(50.00元×50%);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共计3187.89元,被告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何强负担125元,由被告侯瑞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娄 颖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