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世湖等与秦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世湖,王桂花,秦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534号原告:尤某某。原告:尤世湖。原告:王桂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被告:秦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原告尤某某、尤世湖、王桂花与被告秦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0.37元、误工费13200.2元、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6596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维修拆检费300元、担保费600元,共计33028.5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秦洪涛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尤世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尤世湖、王桂花受伤,两车损伤。事故发生后看,被告秦洪涛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秦洪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系因原告驾驶车辆左右不停变道、紧急刹车所致,且电动车驾驶员存在换人现象,事故发生后被告因亲属病危离开现场,但被告的朋友在现场处理,并非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签收事故认定书时因亲属去世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情绪低落,未能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理解。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3日16时40分,被告秦洪涛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高密高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牟家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尤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电动四轮车上乘车人原告尤世湖、王桂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洪涛弃车逃离现场。被告秦洪涛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尤某某、尤世湖、王桂花无责任。原告尤某某、被告秦洪涛均在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并签名、捺印。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在卷佐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过错、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尤某某而是尤世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洪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尤世湖于事发当日至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疗记录为“机动车撞后腰部、双膝部受伤后疼痛”,支付“左、右膝关节正侧位,64层螺旋CT常规部位”等诊疗费用651元;2017年2月4日支付该院门诊医药费140.46元。2017年2月9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尤世湖6天前因交通事故受伤曾在该院就诊后回家口服“止痛”等药物治疗,疼痛不能缓解并出现咳嗽及咳痰等症状,为求系统诊治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双膝损伤、颈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腰椎间盘突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8天,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128.91元;2017年2月14日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尤世湖住院治疗;出院当日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尤世湖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尤世湖支付上述医疗费合计4920.37元。原告尤世湖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2.营养费6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误工费12300元,主张原告尤世湖系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6760元、6500元、5200元,日平均工资205.1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提供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护理费4902元,原告尤世湖受伤后由其儿子尤某某护理,尤某某系经营“高密市某某家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59583元计算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30天,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300元,请求法院酌定;6.担保费600元,主张诉前保全时花费担保费600元,提交山东金协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原告尤世湖主张的损失共计23862.37元。原告王桂花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370元。原告王桂花另主张因受伤误工14天,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0.34元,未提供关于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2017年2月20日,由原告尤某某委托,经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尤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596元,提交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尤某某支付评估费5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原告尤某某另主张拆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提交高密市翔达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拆检费发票一份、高密市禄森停车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轩德强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秦洪涛对原告尤世湖的损失质证意见为:1.门诊花费有异议,无病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原告尤世湖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9日,有时间间隔,原告尤世湖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且2017年2月12日后存在挂床现象;诊断证明无法确定签字医生是谁,与住院病历中医生签字不一致,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异议,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对原告尤世湖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中尤世湖的签字、捺印申请鉴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3.关于护理费,尤某某的营业执照未年检,且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担保费不予认可。被告秦洪涛对原告王桂花的损失质证意见为:1.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误工费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秦洪涛对原告尤某某的损失质证意见为:对车损有异议,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机构资质的相关材料,没有鉴定人亲笔签字、加盖资质印章,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修复的价格进行判决;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担保费均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尤世湖工资表中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上述相关证据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向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原告尤世湖系该单位长期预约制职工,是木工技术大工工种,自2010年开始在该公司上班,现日工资280元/天,无季节性休假,高密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经审查,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均有用药记录,且体温记录单均有体温与血压记录。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原告尤某某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48XXXXXXXXXXXXXXX账号,三原告均请求将赔偿款汇至该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尤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非因其事故发生后的逃离行为,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分析后依法作出,被告亦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情绪低落”作为推翻其已书面认可的责任认定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责任认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尤世湖的误工费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尤世湖在工资表中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尤世湖的损失:门诊治疗费791.46元(651+140.46),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尤世湖的住院病案记载,其2017年2月9日住院时的病情与事发当日的门诊诊疗记录相符合,且住院期间均有用药、体温、血压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尤世湖2017年2月9日至2月17日的住院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用4128.91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尤世湖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920.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人的护理费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但均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尤世湖的住院期间及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壹个月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8天,故其误工费为:3500÷30×38=4433.4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3500÷30×8=933.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尤世湖的损失:医疗费49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33.46元、护理费933.36元、交通费80元,合计10607.19元。关于原告王桂花的损失:医疗费37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桂花的损失:医疗费370元。关于原告尤某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尤某某的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原告车损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尤某某的车损为6596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500元,均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以上原告尤某某的损失:车损6596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896元。综上,原告尤世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33.46元、护理费933.36元、交通费80元,合计10607.19元;原告王桂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元;原告尤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6596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896元;均应由被告秦洪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涛赔偿原告尤世湖10607.19元。二、被告秦洪涛赔偿原告王桂花370元。三、被告秦洪涛赔偿原告尤某某7896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秦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尤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48XXXXXXXXXXXXXX账号)。如果被告秦洪涛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尤世湖、王桂花负担135元,由被告秦洪涛负担178元(因三原告已垫付,被告秦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尤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48XXXXXXXXXXXXX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