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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财与被告张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财,张玉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74号原告:杨宝财,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舒郊乡兴山村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舒兰市电缆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惠南委**组。被告:张玉喜,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国兴村四社。原告杨宝财与被告张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宝财、被告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被告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3,306.29元、门诊检查费2,844.68元、误工费5,437.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12.6元,五项共计24,901.37元,其中10,000元是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14,901.37元按30%主张即4,470.41元,以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7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骑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后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舒公交认字(2017)第l000504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占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后,再进行责任划分,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张玉喜辩称,是原告先撞的我,我不同意赔偿,我也受伤了,我的腿伤现在还没有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舒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2时许,杨宝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J439**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环城街国兴村李大屯张玉喜家门前处与同方向张玉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掉头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宝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公交认字2017第100050423号),杨宝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宝财于当日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手外伤、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冠心病、心房纤颤、头皮裂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期间1级护理11天,2级护理4天,花医疗费14,064.69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玉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杨宝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医疗费14,064.69元,另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舒兰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系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去其他医院检查,故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舒兰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12.6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437.8元,因原告是农民,故支持误工费5,128.2元(113.96元×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上合计21,005.49元。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项下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11,005.49元,原告按30%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30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喜赔偿原告杨宝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301.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张玉喜负担66元,原告杨宝财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晶(此件共4页,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