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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75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英。委托代理人尚岐武。被告杨军,男。上列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英、尚岐武、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杨军未偿还向其购买农机设备的货款230843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立即偿还货款2308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军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5日之前,被告杨军从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农机设备进行销售。2015年4月5日,被告杨军给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鄂尔多斯和鑫农机公司2014年美迪青贮机补贴款、自筹款共计:645000.-元整(陆拾肆万伍仟元整)其中下欠美迪青贮机补贴款4台每台1350**.-(拾叁万伍仟元整)4台共计:伍拾肆万元整(540000.-整)下欠自筹款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105000元整)下欠补贴款到位急时归还.注明:所欠补贴所属地.乌拉特后旗欠款人:杨军2015.4.5.”。被告杨军对该欠条无异议。另,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在被告杨军出具该欠条后,退回两台打捆机折款354000元,可从以上欠款中核减、被告杨军2014年至2015年的流通费用129232元也可从以上欠款中核减。对于该两项可核减的费用,被告杨军无异议。核减以上两项费用后,被告杨军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1768元(645000元-354000元-129232元=161768元)。再,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杨军在2014年尚有尾欠的货款69075元,该尾欠货款未包括在金额为645000元的欠条中,因为被告杨军累计欠其公司的货款在其公司的账上挂着,因此从账上累计可以推算出来被告杨军在2014年尚有尾欠的货款69075元,对该尾欠的货款69075元被告杨军应予给付。被告杨军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14年的尾欠货款69075元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杨军在2014年尚有尾欠的货款69075元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杨军给付该尾欠货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被告杨军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1768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杨军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1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2元,由被告杨军负担1669元,退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2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柯欣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