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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利红、韩家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利红,韩家林,胥本祥,巫锦钢,顾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利红,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家林,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胥本祥,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锦钢,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顺刚,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再审申请人李利红因与被申请人韩家林、胥本祥、巫锦钢、顾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利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胥本祥、巫锦刚、顾顺刚的担保期限已过”缺乏证据证明。韩家林所书写的借条上并没有记载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三个担保人自己的说法,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属程序违法。韩家林向李利红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而韩家林与其妻巫锦辉于2014年10月30日才登记离婚,李利红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巫锦辉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同意追加的裁定,也没有传唤巫锦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被告。胥本祥、巫锦刚、顾顺刚答辩称,1.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本案韩家林在所书写的借条上虽然没有记载有还款期限,但是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有口头约定的借款期,只是说法不同而己。李利红在诉状中主张的是三个月,担保人主张的是一个月。无论是担保人主张的还款期限还是李利红主张三个月的还款期限,都足以证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己过。2.关于是否遗漏诉讼参与人的问题。起诉谁为被告或第三人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在起诉中漏列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向法院申请,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李利红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与人,其应提供曾向法院申请追加诉讼参与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约定有借款期限的问题。案涉借条上虽然没有记载有还款期限,但李利红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胥本祥、巫锦刚、顾顺刚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足以说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是有约定。一审过程中,李利红向一审法院提交《更正说明》,表示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本案还款期限的确定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李利红否定了起诉状中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利红并无证据证明其更正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李利红更正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其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无论是胥本祥、巫锦钢、顾顺刚主张的还款期限一个月,还是李利红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还款期限三个月,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李利红2014年11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案胥本祥、巫锦钢、顾顺刚的保证期限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李利红申请再审称原判还款期限的认定不当,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李利红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巫锦辉为本案的被告。对于巫锦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利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漆光碧审判员  张蜀俊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