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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众鑫格力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宋贤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众鑫格力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宋贤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众鑫格力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南关区卫星路4177号。法定代表人:彭兴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贤山,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众鑫格力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贤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鑫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被上诉人宋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格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贤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众鑫格力公司欠宋贤山6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的无关联的承揽合同合并为一案审查,违反管辖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将两个承揽合同合并计算,并未将众鑫格力公司已向宋贤山支付的其中2万元计入已付款中与事实不符,众鑫格力公司与宋贤山签订的两个合同即辽源金帝洗浴和乾安法院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万元,而众鑫格力公司共向宋贤山支付合同价款25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3万元;4.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记载,宋贤山最后一次向众鑫格力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距宋贤山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当依照承揽合同的规定确定涉案款项的给付时间,但对当事人的此项实体权利未予裁判。宋贤山辩称,众鑫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鑫格力公司支付宋贤山工程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宋贤山与众鑫格力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同日签订二份空调安装合同,由宋贤山对二个合同分别为辽源金帝洗浴(现碧海云天)和乾安法院办公楼空调安装与调试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1万元和18万元;二个合同还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进度支付相应人工费的30%;待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的质保金,保质期为一个供暖期、一个供冷期,待质保期后满后1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宋贤山开始施工,众鑫格力公司从2012年8月18日到2014年1月22日给付宋贤山工程款23万元。现宋贤山诉讼到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6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宋贤山与众鑫格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宋贤山提供的二个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宋贤山与众鑫格力公司签订乾安法院办公楼空调安装合同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二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对工期都没有约定,付款方式相同,所以,宋贤山主张所欠工程款,无法认定是辽源金帝洗浴(现碧海云天)还是乾安法院办公楼工程所欠,从双方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众鑫格力公司所欠宋贤山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对众鑫格力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合同中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众鑫格力公司未提出合同约定阻却付款缘由及相应证据,对众鑫格力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宋贤山主张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息请求,未提供证据,应从宋贤山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众鑫格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贤山工程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宋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众鑫格力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众鑫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杜秀繁建设银行银行卡存取款流水明细及现金收据三张,证明: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从众鑫格力公司通过从杜秀繁的银行卡转至宋贤山银行卡共九笔攻击21万元。另外有四笔为向宋贤山支付的现金共计4万元,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2年8月18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现金2万元,总计向宋贤山支付了25万元,均为涉案的合同款,包含了宋贤山诉请的合同款的11万元中的6万元:宋贤山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6月11日的2万元现金收据是宋贤山给杜秀繁出具的2013年4月22日的银行付款的确认单,此条并不是众鑫格力公司所说另外一笔款项。2012年8月18日收款收据上的1万元安装费收款收据上有上诉人人为添加的“人工费共计11万元”字样。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宋贤山对众鑫格力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贤山均在涉案收据中签字收款,宋贤山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2013年6月11日的2万元现金收据是宋贤山给杜秀繁出具的2013年4月22日的银行付款的确认单,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众鑫格力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众鑫格力公司所举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宋贤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宋贤山与众鑫格力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辽源金帝洗浴(现碧海云天)空调安装合同,由宋贤山对辽源金帝洗浴空调安装与调试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1万元;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进度支付相应人工费的30%;待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的质保金,保质期为一个供暖期、一个供冷期,待质保期后满后1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宋贤山开始施工,众鑫格力公司主张从2012年8月18日到2014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给付宋贤山包括其另外与宋贤山签订的《乾安法院办公楼空调安装与调试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8万元在内的工程结算款总计25万元,众鑫格力公司尚欠宋贤山涉案工程款4万元;宋贤山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仅与众鑫格力公司签订过辽源金帝洗浴和乾安法院办公楼的两份空调安装与调试工程合同,其中乾安法院办公楼空调安装与调试合同合同价款已结清,其向一审法院主张的6万元合同欠款是辽源金帝洗浴空调安装与调试合同内欠款,但抗辩主张其签名的2013年6月11日的2万元现金收据是宋贤山给杜秀繁出具的2013年4月22日的银行付款的确认单,非众鑫格力公司向其支付的辽源金帝洗浴空调安装与调试工程的合同内款项,该2万元未予支付,其实际收到众鑫格力公司两个合同结算款合计金额为23万元,众鑫格力公司尚欠其合同价款为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本案案由是否应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宋贤山向众鑫格力公司主张的6万元欠款及利息是否成立。一、关于管辖问题,因众鑫格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一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答辩应诉,应视为其对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认可,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二、关于案由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辽源金帝洗浴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了空调的设计、施工、安装、及质保,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点及要件,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对众鑫格力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不予支持;即使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宋贤山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众鑫格力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众鑫格力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宋贤山向众鑫格力公司主张的6万元欠款及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众鑫格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及现金收据,能够证明众鑫格力公司已向宋贤山支付上述两个合同的工程结算款总计25万元,因宋贤山实际完成的两个合同总价款为29万元,宋贤山自认《乾安法院办公楼空调安装与调试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8万元众鑫格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故众鑫格力公司应尚欠宋贤山涉案工程款4万元,宋贤山诉讼主张“其签名的2013年6月11日的2万元现金收据是宋贤山给杜秀繁出具的2013年4月22日的银行付款的确认单,非众鑫格力公司向其支付的辽源金帝洗浴空调安装与调试工程的合同内款项,该2万元未予支付,其实际收到众鑫格力公司两个合同结算款合计金额为23万元,众鑫格力公司尚欠其合同价款为6万元”,因众鑫格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宋贤山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的成立,宋贤山均在涉案收据中签字收款,故对宋贤山主张的涉案6万元欠款应为4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因宋贤山未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涉案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众鑫格力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无法律依据,应改判从宋贤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众鑫格力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鑫格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众鑫格力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贤山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宋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吉林省众鑫格力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0.00元,由宋贤山负担3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吉林省众鑫格力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0.00元,由宋贤山负担3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鹏审 判 员  朱新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