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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鹤立与汤继明、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立,汤继明,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523号原告:黄鹤立,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汤继明,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高英,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鹤立与被告汤继明、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加将、被告汤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被告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鹤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继明、高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1835元及利息49963元(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实际应当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汤继明、高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汤继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汤继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率为每月15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3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汤继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汤继明催讨借款,但截至到2016年11月6日,被告汤继明除了偿还本金138165元和利息296835元以外,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高英与被告汤继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鹤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汤继明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正街支行交易明细清单;3、被告汤继明与被告高英的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黄鹤立与被告汤继明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英表示第一次见到证据一、二、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对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截图内容无法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汤继明、高英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是事实,愿意偿还本金,利息承担不起。此外,根据被告高英所做的还款记录,被告共偿还了原告455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35000元。被告汤继明、被告高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继明、高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汤继明向原告黄鹤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2日,利息为15000元,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汤继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正街支行向被告汤继明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被告汤继明、高英陆续向原告黄鹤立转账共计4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继明、高英催要余款未果,故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汤继明、高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128000元,本息合计193000元,并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但被告高英表示只能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汤继明向原告黄鹤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原告黄鹤立与被告汤继明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15000元,该利率标准远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现在原告按先本后息的方式将被告偿还的435000元全部算作偿还的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2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汤继明、高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且被告高英事后知晓被告汤继明向原告黄鹤立借款的事实并积极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继明、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鹤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2017年6月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28000元;二、被告汤继明、高英从2017年6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黄鹤立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元,原告黄鹤立负担4160元,被告汤继明、高英负担3317元(此费用原告黄鹤立已预交,被告汤继明、高英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鹤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梅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