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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景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景海荣,刘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聂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吕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洋,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海荣,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轲,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女,汉族,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系刘轲母亲。上诉人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彩印)、景海荣因与刘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景彩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上诉人景海荣、被上诉人刘珂的委托代理人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景彩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珂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珂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风景彩印与刘珂签订了2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并非是口头协议。2014年阴历12月23日,在刘珂的要求下,涉案债务由风景彩印转移给了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秦新东,刘珂将借据原件交回后,风景彩印已销毁。故刘珂起诉时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刘珂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缺乏证据材料。刘珂仅提供了一份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针对风景彩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珂辩称:风景彩印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认可收到刘珂20万元借款的事实,转账凭证也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风景彩印称借款已经偿还,应提供偿还给刘珂的证据,而不是将款项还给他人的证据。景海荣述称,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但知道借款已经偿还。同意风景公司的上诉意见。景海荣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珂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刘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其是风景彩印的股东错误,其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款项已经由风景彩印清偿完毕,刘珂仅提交一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针对景海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珂辩称:借款是转至景海荣的账户上,其也认可收到,借款用于何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风景彩印述称,刘珂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称景海荣是公司会计,因景海荣的账号在厂里经常使用,故在借款时出纳马某外提供了景海荣的账号,但刘珂和景海荣并不认识,其之间不存在借款或担保关系。同意景海荣的上诉意见。刘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风景彩印和景海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刘轲向景海荣银行转帐200000元,景海荣系风景彩印的股东,风景彩印认可该笔转帐为借款,用于风景彩印的公司经营。风景彩印至今未还。刘轲于2016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珂与风景彩印存在借款关系,刘轲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万元转入景海荣的银行账户,景海荣系风景彩印的股东,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刘珂要求景海荣与风景彩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风景彩印、景海荣辩称债务转移,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珂与风景彩印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应当从刘珂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故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轲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景海荣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景海荣共同承担。本院二审中,风景彩印提交付款方为马某外,收款方为尚黎霞的网银转账凭证9份,并申请证人马某外(公司会计)、原某(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20万元借款有书面的借据,并非口头协议和风景彩印已还款及还款的过程,即秦新东通过风景彩印过账556500元,风景彩印向尚黎霞转账430000元,剩余126500元,刘珂将所持20万元借条交于风景彩印抵销秦新东欠款20万元,共计偿还货款33万元,故秦新东欠刘珂20万元,风景彩印债务已转移给秦新东。刘珂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转款凭证和刘珂无关,系该公司内部事务,不能证明是偿还刘珂的借款。证人均是风景彩印的员工,属于单方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景海荣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风景彩印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反映出该公司与尚黎霞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证人马某外、原某均系风景彩印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二人陈述的本案存在书面的借据和债务已转移的相关情况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风景彩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认定景海荣系风景彩印的股东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的情况,可以确定刘珂确实曾向风景彩印出借20万元,并将20万元汇入景海荣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用于风景彩印公司经营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在于风景彩印、景海荣所主张的应刘珂要求,所负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的事实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债权人刘珂对债务转移一事不予认可,风景彩印和景海荣对所主张的经刘珂同意,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也未能提交直接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二者关于债务已经转移,与刘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景海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审认定景海荣系风景彩印股东没有依据,但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存在书面的借据或借款合同,因刘珂称借款系与景海荣和风景彩印达成的口头协议,且提供了借款汇入景海荣个人账户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景海荣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风景彩印、景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景海荣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