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刚与郑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郑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697号原告吴刚,女,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郑启华,女,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吴刚与被告郑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被告郑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被告郑启华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启华辩称,2012年,我到一个朋友开的东兴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我的同学吴刚知道后在2012年9月往东兴投入理财款160000元,利息是月息1.6%,一年多后连本金和红利全部返还给吴刚。之后经我表妹宋惠玲的介绍,在一个叫屠卫军的理财公司(平桥楚王城龙泉花园),吴刚投入了150000元(时间是2014年8月26号)进行理财,至2014年10月。由于屠卫军的理财公司倒闭,他给我写了15000000的借条,多次讨要没有结果,所有款至今一分都没有追回。吴刚在2014年10月就多次逼我还钱。由于这一千多万都是亲戚朋友、同学们的钱,我整个人精神都垮了,我弟怕我出事,找别人借了100000元,3分利息还给了吴刚,至今我弟仍在还息。当时由于我精神崩溃,在思维混乱的情况下,我给吴刚打了一个5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单独又借原告50000元。我没有用她一分钱,吴刚的钱是用于投资理财,不应由我来还款。该50000元的借条是我在没有按时付利息后被逼迫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刚与被告郑启华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郑启华向原告吴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吴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人郑启华,2016年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郑启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启华借原告吴刚款项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郑启华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启华拖欠原告欠款逾期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启华辩称借条所载款项是之前所借150000元中未还的50000元,该款项被屠卫军骗走,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并不是原告另借给其的50000元,被告提供一份被告郑启华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转帐凭条、被告郑启华的《控告信》及一份署名为屠卫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佐证,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案所涉款项涉嫌诈骗犯罪案件,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