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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鑫业炉料有限公司、严相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业炉料有限公司,严相金,余常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业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南、汀香路以东银湖*号*座**层*号(11)。法定代表人:余朝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相金,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常青,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武汉鑫业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相金、原审被告余常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被上诉人严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辉,原审被告余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严相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严相金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鑫业公司与严相金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未成立,无法确定转让标的变更股权给严相金,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鑫业公司向严相金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相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常青述称,对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持反对意见。严相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严相金与鑫业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2、鑫业公司立即返还600,000元;3、鑫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4、鑫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股东余娟持股99%,股东余常春持股1%,法定代表人余娟。武汉木兰鑫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股东武汉木兰汉北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0%,鑫业公司持股50%,法定代表人余朝孟。武汉金银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角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余朝孟,2015年6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余常青,严相金系该公司员工并持股5%。余常青与余朝孟、余娟、余常春系亲属关系。2013年10月,余朝孟、余娟与严相金协商投资入股事宜。双方对拟入股的木兰公司(现变更为武汉木兰鑫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股权出让人、出让时间等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2013年10月31日,严相金通过中国银行向鑫业公司账户转款600,000元。此后,因鑫业公司一直未出具收据,严相金自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相金用于武汉市木兰鑫业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600,000元。武汉市鑫业炉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余常青应严相金要求以“见证收款人”签名。木兰公司成立后,余朝孟于2014年2月指派严相金至木兰公司工作。因对股权转让具体事宜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严相金认为双方转让的是鑫业公司所持有的木兰公司的1%股份;鑫业公司和余常青则认为双方转让的是余娟所持有的鑫业公司2%股份,由鑫业公司代严相金间接持股木兰公司,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5年6月起,严相金与余朝孟、余常青协商,以清偿个人债务为由要求退股退款。余朝孟、余常青表示如有新股东接手则可办理退股退款。2016年8月,鑫业公司要求确认股东登记名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严相金不同意登记其为鑫业公司股东。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2016年9月9日,严相金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严相金与余朝孟、余娟口头约定由严相金出资600,000元购买木兰公司或鑫业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但由于严相金与余朝孟、余娟、鑫业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事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以确定严相金拟入股的目标公司及占股份额,严相金自书的投资款收条也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合意,导致双方的口头合同不能明确目标公司、股权出让人、出让时间等股权转让核心条款,无法确定转让标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并未依法成立,各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故鑫业公司应当退还严相金支付的投资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余常青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收取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责任。严相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严相金返还投资款600,000元;二、鑫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严相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严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鑫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本案中,双方虽均表示口头约定由严相金出资600,000元受让公司股份,但对此该600,000元是用于受让木兰公司的股份,还是受让鑫业公司的股份,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因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股权出让人、出让时间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成立。因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能成立,一审判决鑫业公司返还6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鑫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武汉鑫业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