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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40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利,刘立娟,李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4080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瑞利,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刘立娟,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李新华,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瑞利、刘立娟、李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津0116民初49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7年11月20日给付申请人3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至,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6民初49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跃军审 判 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