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维康、应润芳与方慧芸、许博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康,应润芳,方慧芸,许博雯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764号原告:顾维康,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应润芳,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慧芸,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许博雯,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顾维康、应润芳与被告方慧芸、许博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康、应润芳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被告方慧芸、许博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康、应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侵权,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立即搬出,并不得妨碍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2.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赁损失,及承担维修门锁费1,16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许某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所有权人于2016年8月6日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同日,两原告向案外人许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元。同年8月10日,两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施某某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500,000元;两原告应于2016年8月10日之前支付房款9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房款450,000元,办理完公证手续当日支付尾款1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许某某、施某某将房屋交付两原告;待交易限制期满后办理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第一、二期房款,共计1,350,000元。2016年9月15日,案外人许某某与两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房屋钥匙。随后安排其朋友陪同两原告进入房屋查看。2016年10月初,两原告将部分物品搬入涉案房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案外人许某某系被告方慧芸的继子。两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对门,得知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搬入物品后,以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对涉案房屋具有家庭经济纠纷为由,擅自用胶水堵住门锁。在原告被迫更换门锁后,两被告又多次用胶水堵死门锁,两原告被迫相应更换门锁,由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期间,两原告报警数次,但均未解决。现两被告强行撬开、更换门锁,并擅自搬入部分物品,阻止两原告对房屋的合法占有。致使两原告有家不能住,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今,只能在外租住,每月租金3,500元。两原告要求案外人许某某、施某某解决上述纠纷,其二人称房屋就是出售给两原告的,却未采取其他有效行动阻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对两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及经济损失,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慧芸、许博雯共同辩称,2014年3月底,案外人许某某至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因被拆房屋的户主是案外人许某某的父亲,故由案外人许某某受其父亲委托签订动迁协议。动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均在一栋楼中,其中涉案房屋分配给案外人许某某。被告方慧芸与案外人许某某是继母子关系。被告许博雯(被告方慧芸之女)结婚后,与其配偶在上海没有住房。案外人许某某称,由于其孩子读书不便,其又在外借有高利贷,故转让一套房屋给妹妹(即被告许博雯),当时折价864,000万,两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共计840,000元。2015年4月,动迁组通知交房,被告方慧芸办理了入户手续。两被告遂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直至2016年9月。后,案外人许某某说要把房屋收回,才知道其已将房屋出卖给两原告。当时,两被告报警,但警察称“一房两卖”需走法律程序。中介带两原告看房时,被告方慧芸和两原告说清楚,该房屋存在争议,如两原告付钱,则双方都是受害人,但是两原告不听其劝。两原告后来将门锁换掉,被告方慧芸就用胶水堵住门锁。现在涉案房屋内有两被告的物品。两被告认为,案外人许某某已将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了房款,故可以将物品放置在涉案房屋内。因涉案房屋三年后方可过户交易,两被告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方慧芸系案外人许某某的继母。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为案外人许某某的动迁安置房屋。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许某某出具声明,上载其自愿将涉案房屋卖于妹妹许博雯夫妻,作价860,000元,现收到首付款760,000元,余款100,000元半年内付清。2015年2月7日、4月29日、4月30日、10月24日,案外人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收到来自案外人韩某某(系被告许博雯的公公)的银行汇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许某某、施某某(出卖方、甲方)与两原告(购买方、乙方)签订出售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涉案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500,000元,面积为71.99平方米。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90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450,000元;于办理完公证手续当日向甲方支付尾款150,000元。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房于乙方。该房屋上市交易的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30日内,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案外人许某某出具房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应润芳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900,0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应润芳向案外人许某某转账450,000元。同日,案外人许某某出具房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应润芳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450,000元。2016年9月15日,案外人许某某与原告应润芳签署涉案房屋交房清单。此后,原、被告便就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发生争议,被告方慧芸破坏门锁,两原告相应更换门锁,为此两原告还曾数次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11月16日,案外人上海瑞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应润芳开具涉案房屋自2017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收据。另查明,两被告现持有如下单据:包括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收据、物业管理费及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房屋验收单,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涉案房屋有线电视安装发票,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涉案房屋供气合同、供水合同、燃气安装费发票,2016年已缴纳物业管理费收据、2016年5月的水费发票、2016年7月的燃气费发票、2016年8月的电费发票、2016年7月至12月的有线电视费等。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方慧芸自2015年9月1日起出租他人,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方慧芸再次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2016年9月14日,被告方慧芸与承租人签署退款证明,载明因案外人许某某单方反悔与妹妹许博雯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约,强迫承租人搬走,被告方慧芸退回承租人房租及押金5,600元,另支付违约金2,800元。诉讼中,两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许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许某某称,一、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许博雯借款500,000元,被告许博雯提出如无法归还所欠欠款,就以总价860,000元购买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其与被告许博雯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以被告许博雯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其未收取过现金。其从未收到过被告许博雯夫妻的860,000元。借款协议是在被告许博雯的授意下所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其出于对家人的信任签署协议。其认为协议为借款协议。二、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两被告,未授权两被告出租涉案房屋。其于2016年9月14日收回涉案房屋。三、其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其委托被告方慧芸代为办理房屋琐事,与被告许博雯夫妻无关,不能认为其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四、本案由其家庭内部借款纠纷引起,与两原告无关。五、其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其真实意愿。六、其自愿向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就上述《情况说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许某某所述内容并非事实。两被告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否则应有借条为证。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涉案房屋出售转让合同一份、定金收据一份、房款收据两份、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交房清单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报警记录一组、身份关系证明一组、情况说明一份等,由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卖房收款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一组、各类公用事业费收据一组、租赁合同两份、退款证明一份、身份关系证明一组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两原告基于其二人与案外人许某某、施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许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的交付行为,认为其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可排除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声明载明了,案外人许某某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许博雯夫妻,该声明还记载了案外人许某某已收到首付款的数额及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虽然案外人许某某在其于本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里否认与被告许博雯夫妻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认为双方真实存在的为借款关系,但因上述说法并未获得被告许博雯的认可,截至目前也未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就双方的借款关系作出认定,故仅为案外人许某某的单方陈述,本院无从确认案外人许某某与被告许博雯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不能排除案外人许某某与被告许博雯夫妻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现两被告持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类单据(包括维修基金收据、2015年及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各类公用事业费发票等),涉案房屋自案外人许某某声明出售给被告许博雯夫妻后就由被告许博雯的母亲(即被告方慧芸)对外出租等事实恰能表明,两被告占有房屋系基于案外人许某某的出售行为,不可谓无权占有,且两被告的占有行为发生于两原告的占有行为之前。故两原告仅以现有证据主张排除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并主张相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维康、应润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元,由原告顾维康、应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