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贺召小、李晨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贺召小,李晨志,XX俊,赵晟杰,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庆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男,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召小,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志,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昌伟,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俊,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人,现住忻州市,系死者赵海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晟杰,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人,现住忻州市,系死者赵海之子。法定代理人梁艳,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忻州市,系赵晟杰母亲。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寨豁乡。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庆,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现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女,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法定代表人油晓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人,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忻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召小、李晨志、XX俊、赵晟杰、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庆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9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贺召小、李晨志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伟;XX俊、赵晟杰的代理人梁艳、赵鑫到庭参加诉讼。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庆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递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的73581.95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错误,精神抚慰金判决4万元过高;判决公司承担40%的责任错误,实践中都是按30%划分;多判决赔偿了73581.95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贺召小、李晨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XX俊、赵晨杰赔偿原告422857.75元。二、判决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9640.75元。三、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四、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114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宋俊平的儿子即被告赵晟杰的父亲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五保)高速314KM时,与被告张小庆驾驶的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海、乘车人XXX、田翠军死亡,另一乘车人刘建明重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7】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XX俊、赵晟杰的诉讼请求。×××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晨志,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XXX,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乘客),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0时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小庆驾驶的×××(×××)货车挂靠于河南省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小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0时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抢救费616元,运尸费5900元。XXX与范哲蓉在2017年1月3日已离婚,婚前生育儿子李晨志,现已成人,XXX的母亲贺召小出生于1945年4月16日,生活在山西省××县,其父李四于2008年去世,XXX共兄妹四人,现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小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海、乘车人XXX、田翠军死亡,另一乘车人刘建明重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张小庆对原告贺召小、李晨志因XX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贺召小、李晨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2元、XXX的抢救费616元,共计5584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5900元的请求已在赔偿丧葬费中包含,不予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贺召小、李晨志因XXX死亡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已报废赔偿,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扣除5%的残值后,车损为99037.5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4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64327.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000元,车损险限额10425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召小、李晨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2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召小、李晨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30104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召小、李晨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68222.5元。三、驳回原告贺召小、李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召小、李晨志承担3000元,被告张小庆承担26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毋胜利当庭提交的保单原审卷宗中已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小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海、乘车人XXX、田翠军死亡、另一乘车人刘建明重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因此给本案XXX的亲人贺召小、李晨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海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小庆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中贺召小、李晨志自愿放弃对赵海家人XX俊、赵晟杰的赔偿请求,本案赔偿应当由张小庆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双方对各项赔偿标准、数额(除精神抚慰金外)均无异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要是对精神抚慰金和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服,但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和责任承担赔偿比例均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原判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