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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慧明与孙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明,孙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079号原告:谢慧明,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住宁都县。被告孙高生,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住宁都县。原告谢慧明与被告孙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10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整,约定1年内还清,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经过协商,被告重新写过1张12万元的借条(前面本金10万元,加上借我1万元没写借条,加上1万元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1个月左右还款。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4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慧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利息按叁分月息计算,按月计息,到期本金如数归还。此据。经借人;孙高生”。另1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在1个星期左右偿还。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后,并未还款。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慧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12月份每月还款伍仟元整,如未能履行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还清日止。借款人:孙高生。2016年11月15号。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孙高生”。经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120000元的借条,其中110000元是2016年初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0000元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结算的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高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慧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10000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