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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小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游财富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磊,游财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61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住浏阳市洞阳镇步行街5号中国联通手机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游财富,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鼓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游财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2016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游财富先后11次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浏阳市洞阳镇家家康大药房和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宿舍盗窃现金、手机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15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洞阳镇家家康大药房,趁无人之机,盗得阳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33元。2、2016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F7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201室内,盗得刘某1的VIVOX6手机1部、谭某的VIVOX6PLUS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刘某2的OPPOR7S手机1部和黄鹤楼香烟1包、冯某的VIVOX7手机1部及芙蓉王香烟3包。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40元、1794元、1800元、2185元;被盗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3、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F16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1室内,盗得江某的VIVOX7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4、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F15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7室内,盗得邓某的VIVOX5SL手机1部、唐某的VIVOV3手机1部、左某的苹果6手机1部、向应的OPPOR9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游财富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窜至F17栋208室,盗得罗某的乐视2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06元、1140元、2448元、2024元、95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68元。5、2016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E8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4室内,盗得张某1的金某F100手机1部、巫某的VIVOX5手机1部、秦某的OPPOR9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30元、1566元、2352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48元。6、2016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E10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5室内,盗得王某1的小米NOTE3手机1部、谢某的红某NOTE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被告人游财富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窜至E10栋202室,盗得朱某的VIVOV3手机1部、杨某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57元、1044元、2131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32元。7、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F7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309室内,盗得胡某的红某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8、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F7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314室内,盗得刘某3的OPPOA37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游财富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窜至F7栋317室,盗得聂某的红某NOTE3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957元、81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7元。9、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E10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606室内,盗得田某的VIVOX6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10、2016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F8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523室内,盗得邱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11、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游财富窜至浏阳市工业园某科技公司F15栋,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3室内,盗得蔺某的VIVOX7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游财富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窜至F15栋119室,盗得贾某的OPPOR9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游财富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窜至F15栋115室,盗得袁某的VIVOX5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24元、2068元、1044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6元。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游财富抓获归案,并依法从其身上查获盗窃邱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部苹果6SPLUS手机发还给邱某。被告人游财富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王小磊在浏阳市洞阳镇步行街经营手机店。2016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小磊在明知被告人游财富向其销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手机,先后9次收受被告人游财富盗窃的手机1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3366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刘某1的VIVOX6手机1部、谭某的VIVOX6PLUS手机1部、刘某2的OPPOR7S手机1部、冯某的VIVOX7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419元。2、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7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江某的VIVOX7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低价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向应的OPPOR9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024元。4、次日上午,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左某的苹果6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448元。5、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12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张某1的金某手机1部、巫某的VIVOX5手机1部、秦某的OPPOR9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48元。6、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低价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谢某的红某NOTE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红某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044元。7、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胡某的红某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8、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刘某3的OPPOA37手机1部、聂某的红某NOTE3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67元。9、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3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游财富盗窃田某的VIVOX6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小磊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小磊将非法收购的手机悉数折价赔偿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刘某1、谭某、刘某2、江某、邓某、向应、唐某、左某、罗某、张某1、巫某、秦某、王某1、谢某、朱某、杨某、刘某3、聂某、田某、邱某、胡某、蔺某、贾某、袁某、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销售票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收条、请求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小磊、游财富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财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游财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财富、王小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磊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小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财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据此,对被告人游财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小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游财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小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游财富退赔被害人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三元、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元、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六元、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害人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四元、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八元、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上诉人王小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小磊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不大;上诉人王小磊户籍所在社区同意接收,承担监管责任;请求依法对上诉人王小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游财富盗窃、上诉人王小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游财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1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小磊明知是盗窃的手机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游财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小磊及原审被告人游财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小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游财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关于上诉人王小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小磊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不大;上诉人王小磊户籍所在社区同意接收,承担监管责任;请求依法对上诉人王小磊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王小磊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游财富向其销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9次予以收购,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人民币23366元。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次数及犯罪金额,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小磊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小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