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覃朝年、郭昭英等与黄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朝年,郭昭英,黄亨,覃俊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379号原告:覃朝年,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鱼峰区洛维园艺场工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郭昭英,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鱼峰区洛维园艺场工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旋,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亨,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南宁市保障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工程师,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覃俊盛,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广西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覃朝年、郭昭英与被告黄亨、覃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朝年以及原告覃朝年、郭昭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旋、赵宁,被告黄亨、覃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朝年、郭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亨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计为2000元,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黄亨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二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但被告黄亨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追索债务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被告黄亨辩称,1.被告黄亨向二原告借款41500元,但此款用于房屋装修,且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中出现“黄亨”两字的笔迹是���告黄亨本人书写的,其余内容不是被告黄亨书写,而且被告黄亨签字时,《借条》的内容仅有“本人黄亨于2015年12月4日向覃朝年、郭昭英借款伍万元整(¥50000)”,此后未写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黄亨的个人债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故被告黄亨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覃俊盛辩称,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亨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覃俊盛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俊盛系二原告的女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桂02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二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前,被告黄亨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0日从原告郭昭英的账户取款15000元、26500元,合计415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黄亨向二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亨于2015年12月4日向覃朝年、郭昭英借款伍万元整(¥50000),此笔借款是我个人所借,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并承诺于2017年元月1日前一次还清给覃朝年、郭昭英,逾期每日支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二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黄亨从原告郭昭英的账户中取款41500元,二原告再另外给付被告黄亨现金8500元,被告黄亨合计借款50000元,故出具上述《借条》。现二原告认为被告黄亨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被告黄亨则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追加覃俊盛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覃俊盛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较大,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且注明是被告黄亨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黄亨个人负责偿还。因二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黄亨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黄亨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亨辩称借款金额为41500元,且《借条》的内容仅有“本人黄亨于2015年12月4日向覃朝年、郭昭英借款伍万元整(¥50000)”,但被告黄亨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述,故本院对被告黄亨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亨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月息为1000元,即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亨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为2000元,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该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朝年、郭昭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二、被告黄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朝年、郭昭英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覃朝年、郭昭英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黄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