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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张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负责人:张程,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会理县。负责人:贺文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举呷子,男,彝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芳,女,彝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芳,女,彝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彝族,2016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理人:邱小芳,女,彝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罗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彝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川18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有误,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本案死者罗金兵所驾驶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被保险人张雷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上诉人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张雷均未作答辩。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雷赔偿各项损失204650.41元,具体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抢救费1277.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8年÷2=83259元,按照赔偿原则计算交强险赔偿110000元+1277.61元=111277.61元,余款按次要责任40%计算233432元×0.4=93372.8元,由商业险赔偿。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2时50分,罗金兵驾驶川TS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石棉县东风路往石棉县安顺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滨河路二段(楠桠河桥头)时,与从滨河路一段往滨河路三段方向行驶由张雷驾驶的川W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金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川TS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罗金兵被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277.61元。2016年12月7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该《认定书》认定:罗金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雷与罗金兵家属签订《石棉县人民调解书》,该《石棉县人民调解书》载明:张雷自愿额外补偿罗金兵家属60000元,罗金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以诉讼方式主张。张雷驾驶的车牌号川W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Axxxxxxxx)曾用车牌号川W5XX**。牌号川W5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车牌号川W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张雷驾驶的川W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罗金兵驾驶的川TS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金兵死亡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皆在保险期内。罗举呷子系罗金兵之父,吕秀芳系罗金兵之母,邱小芳系罗金兵之妻,罗某系罗金兵之女。罗举呷子生于1972年8月25日,吕秀芳生于1974年3月9日,罗某生于2016年11月15日。罗金兵、罗某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30日2时50分,罗金兵驾驶川TS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石棉县东风路往石棉县安顺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滨河路二段(楠桠河桥头)时,与从滨河路一段往滨河路三段方向行驶由张雷驾驶的川W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金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川TS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该《认定书》认定:罗金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应予确认。罗金兵驾驶川TS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张雷驾驶的川W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金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二轮普通摩托车川TSXX**驾驶者罗金兵死亡,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7.61元;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466元,故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年÷2);3、死亡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罗金兵系农村居民,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04940元(10247元×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罗金兵之女罗某系农村居民,生于2016年11月15日,现未满周岁,应计算18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罗某之母邱小芳对罗某应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故其被抚养费生活费为83259元(9251元/年×18年÷2),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金兵死亡,给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全案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44709.61元(1277.61元+25233元+204940元+83259元+30000元)。张雷驾驶的川W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金兵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家属即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张雷承担。故应由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医疗费1277.61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1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费用为233432元,由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罗金兵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酌定由罗金兵承担60%的责任,张雷承担40%的责任。由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93372.8元(233432元×40%)。对于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自费药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保险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有违诚信。故对中国财保会理支公司辩称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因罗金兵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77.61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合计111277.61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因罗金兵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93372.8元。三、驳回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张雷负担。张雷负担部分已由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张雷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是承担40%还是30%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死者罗金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4709.61元,对此本案的赔偿顺序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罗金兵自行承担60%,张雷承担40%。在张雷承担赔偿的40%当中,由上诉人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雷与上诉人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由于张雷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应当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条款约定,承担张雷作为本案次要责任一方中的30%赔偿比例。一审法院仅以张雷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比例40%为据,确认上诉人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张雷商业保险40%的赔偿比例违反双方的约定,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因罗金兵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77.61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合计111277.61元;三、驳回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因罗金兵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93372.8元”;三、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因罗金兵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70029.6元;余款23343.2元,由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举呷子、吕秀芳、邱小芳、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张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张雷负担600元,余款153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樊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