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7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经志与曹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志,曹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975号原告:张经志,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解生,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列原告张经志与被告曹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志因被告曹解生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张经志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曹解生偿还原告张经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为人民币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解生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张经志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张经志主张被告曹解生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未还,有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而被告曹解生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案涉借款已到期,原告张经志要求被告曹解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曹解生逾期还款,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为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被告曹解生应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经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张经志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解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经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限被告曹解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经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原告张经志已预交),由原告张经志承担21元,由被告曹解生承担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