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洪湖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城区“天桥网吧”遇见了自己追求的女朋友金某和被害人庞某在一起上网,被告人张某怀疑被害人庞某抢走了自己的女朋友,激起报复之心,于是冲进网吧将被害人庞某拉出,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庞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庞某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文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父亲已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庞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年轻无知,不懂法,一时冲动触犯了刑法,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及因素,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洪湖市城区人民路与朋友一起宵夜时突然觉得肚子不舒服,就去附近的“天桥网吧”上厕所。被告人张某进入该网吧后正好看到自己追求的女朋友金某和被害人庞某在一起上网。被告人张某怀疑被害人庞某和自己争抢女朋友,气得没上厕所即走出网吧。金某见被告人张某脸色不对,随即赶出来向被告人作出了解释,并要其不要误会。待金某走进该网吧后,被告人张某越想越气,于是再次冲进网吧将被害人庞某强行拉出,并不顾金某的拦阻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庞某捅伤。被害人庞某被捅伤后被与其一同上网的朋友杨某及时扶送到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庞某右侧胸背部被刀刺伤导致肋间动脉断裂并失血性休克,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后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民警在洪湖市城区建设宾馆318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泽刚代为与被害人庞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庞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的朋友杨某的报案材料,洪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刘某、金某、熊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洪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辩认笔录。4、视听资料:洪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2015年1月25日凌晨案发时“天桥网吧”内监控视频光盘一份。5、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20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材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使用匕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文浩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情节的前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