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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金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刚,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金刚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货车沿曹县大集桑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集卫生院北,与前方同向拉着地排车行走的高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2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刚拨打“120”,待救护车到来后随同前往医院救治伤者,高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李金刚于当晚报警并随高某2家属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金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李金刚与被害人高某2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20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高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李金刚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刚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