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梅俊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俊行,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6月1日被罚款50元,于2014年12月11日被罚款5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俊行犯非法行医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被告人梅俊行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0年6月1日、2014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梅俊行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继续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的租房内私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梅俊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俊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梅俊行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梅俊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俊行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梅俊行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