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翔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227号原告:上海翔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经理。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海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翔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2,794.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工厂负责人高中来和采购员储根让向原告订购双灰纸板。2014年8月被告公司成立另一工厂,工厂主管兼采购葛美丽订购双灰纸板。原告依约向两家工厂供货,被告两家工厂采购分别向被告公司提请分期付款金额,由财务人员赵俊统一安排付款给原告。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42,794.9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已按约定付款40余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员工杨小波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分5次累计汇款1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海志与虞水枝系母子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证明原告跟被告之间发生了具体的业务和具体的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前面两张对账单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第三张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是有人伪造的。本院认为,第一份对账单有储根让的签名,储根让在本案之前的【2016沪01**民初516号】庭审中曾出庭作证,其承认该对账单上的签名属实,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对账单有徐攀、(葛大伟)葛美丽签名,在【2017沪01**民初6226号】案件中本院已确认徐攀、葛美丽有权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第三份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公章,在【2017沪01**民初6226号】案件中本院已确认该枚公章被告在为“吴祝亮”等人办理保险时使用过,故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进而确认如下事实: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94.9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情况。被告认为其中杨小波的几笔货款是支付给了原告方,但是我们打款是应优阁公司的指示而支付的款项,其他的打款跟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证明2013年根据被告指示送货单位写了雅腾厂,之后又将送货单位写了美饰艺,这两家公司实际没有注册。又由于付款不及时,原告就暂停送货,经与被告协商送货单位写了墙风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收货单位都不是被告。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送货单上显示都是原告合作单位,不是被告单位。本院认为,许多送货单上均有储根让的签名,送货单能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逻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给工人购买人身保险单及墙风公司申请购买保险的原始单据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是真实的,并且有工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这些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为这些人员购买保险。上面的公章与对账单上的章是一致的,都是伪造的。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8:35-8:38通过95500热线电话问询,工号为67691的接线员回复称,该保险单属实,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吴祝亮等5人缴纳了相应保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进而确认:被告在为部分人员购买保险过程中使用过系争对账单上的印章。5.原告提供“工人证明”,证明墙风公司的两个分厂是雅腾公司和美饰艺公司。被告认为这几个证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储根让、陈扬、葛美丽、吴祝亮身份可以确认,又曾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四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厂证明”,证明送货单上的货都是送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与这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不具备证据资格,故对其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赵俊对原告货款的记录情况,包括欠款的金额。被告认为该通话记录是偷录的,不合法,内容不完整且断章取义。从网上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赵俊是被叫,而并非原告所说的赵俊打电话给张向东。被告对此核实过,这份记录前几分钟被删除了,经赵俊陈述,录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引诱赵俊说了不真实的内容,故对该录音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没有侵犯个人隐私,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被告对通话人赵俊的身份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该通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证明被告的两个工厂雅腾和美饰艺就是被告墙风公司的工厂。被告对其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跟被告无关,没有出售过也没有收过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认可。9.原告提供的证据“汇票单据复印件”,证明美饰艺不是一个独立的工厂,葛大伟要来的货款打到了虞水枝的账户上。被告对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并非美饰艺客户巴萨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而是巴萨公司向美饰艺付款,因美饰艺葛美丽未注册公司,葛美丽委托被告代为背书后由葛美丽将该汇票支付给了美饰艺的供应商永攀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确认。10.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合同上盖章完全不一致,原告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否认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有效性,实践中一个公司通常存在多个备用章,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可证明,合同上的公章被告也常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系争公章确实非同一枚,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1.被告提供的证据“报价单、缺货说明”,证明美饰艺与被告是供货关系,并非下属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报价单、缺货说明连最基本的时间都没有,形式不规范,即使真实也不能就认为美饰艺与被告是客户与供应商的关系,该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认为,美饰艺主体身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12.被告提供的证据“巴萨、米高美等公司的情况说明、对账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1、与巴萨公司等发生业务的是美饰艺,下单和付款都是向葛大伟(葛美丽)进行的;2、巴萨等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可能支付货款,葛大伟通过被告公司抬头背书转让;3、巴萨等公司与美饰艺发生业务关系,是美饰艺收款而非被告公司,他们向美饰艺版本厂下单采购,并向葛美丽支付货款,与被告无关,从而证明美饰艺版本厂独立经营,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即使美饰艺与其他客户有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它就不是被告的生产车间,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本院认为,美饰艺主体身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13.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被告转账给葛美丽、虞水枝账户)”,证明被告向美饰艺支付货款,证明被告与美饰艺之间是客户与供应商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葛美丽、虞水枝之间有钱款往来,不能证明是公司间的货款,也有可能是转给葛美丽发工资。这一证据反而说明原告关于发工资的说法的真实性,并且在杨小波、高中来、虞水枝给原告的付款写明是货款,而被告给葛美丽的转账中写的是借款,而且每次转账金额不大,这是因为工厂车间日常开支需要而转账,并非是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属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14.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人葛美丽的回答)”,证明美饰艺独立经营,并非被告分厂。原告认为被告截取葛美丽的部分证言作为证据,且该部分证言是在被告的诱导性提问下回答的,其证明效力非常低。在该庭审中,证人葛美丽清楚承认“美饰艺是被告的分厂”。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另案审理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辩称,赵俊是被告的兼职财务,也是美饰艺公司的兼职财务。……马平山是美饰艺公司的厂长,葛美丽手下的。证人葛美丽述称,吴祝亮以前在美饰艺版本厂工作,其是他的主管。……美饰艺的总公司是被告。美饰艺版本厂一直都是由其负责。当初是其给他买的保险,章是被告的财务盖的。……工资是公司以个人名义发,以高海花、高海燕、杨小波、徐传国、虞水枝名义发放。高海花、高海燕、杨小波、徐传国、虞水枝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姐姐、姐夫、妹夫、母亲。……虞水枝的账户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理,业务款打款到虞的账号。当时被告要设立一个分厂,就设立了美饰艺,美饰艺版本厂一直没注册下来,后来厂就倒闭了。出货明细由被告财务赵俊核算成本报给总公司。证人葛美丽又述称,美饰艺也对外接单。……被告接了巴萨的生意在其处加工,其就问被告要不要,不要的话其就发给巴萨了。巴萨的货在其处加工,不是被告接的生意,被告也想要这个货,其就问是不是还要货。吴祝亮诉称,车间主任徐攀直接管理其,马、葛也管理。15.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赵俊之间的通话记录时间长19分钟,录音有被部分抹去。原告认为,完整通话记录已提交法院,部分播放只是因为不想让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占用法庭太多时间,被告怀疑真实性可以申请鉴定,是不是被人为抹去也可以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亦已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6.被告提供的证据“优阁公司与雅腾厂(高中来)的内部工单、雅腾厂(高中来)请款单、雅腾厂(高中来)的银行明细、优阁与雅腾厂及供应商的三方销账协议、优阁公司员工社保证明”,证明雅腾厂是优阁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可能是被告的生产车间。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既然是内部工单,被告如果不是对雅腾厂有控制关系,不可能拿到,再次证明原告主张的雅腾厂系被告生产车间的事实。被告的“请款单”经过反复涂改,将“付款申请单”改为“借款申请单”,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属实,借款主体也是高中来个人,与雅腾厂无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雅腾厂是优阁公司的下属单位。社保证明即便证明了“内部工单”、“借款单”上签字的都是优阁的员工,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作认定。17.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纠纷裁判文书”,证明美饰艺相关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原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人员在相关时间段内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本院注意到,在涉及葛美丽的《裁决书》中已确认葛美丽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18.被告提供的证据“接报回执单”,证明2016年5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公章被伪造而报案的记录。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具有证据优势,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理由如下:一、从送货、对账的情况来看,虽然原告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有“上海美饰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雅腾样册(本)厂”、“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三个不同的名称,但“上海美饰艺包装有限公司”和“上海雅腾样册(本)厂”并未注册登记,储根让签收过货物,亦曾代表被告签署过对账单,徐攀、葛美丽亦代表被告签署过对账单,徐攀、葛美丽在【2017沪01**民初6226号】案件中本院已确认其有权代表被告,而且最终的对账单上亦加盖了被告使用过的公章。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系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被告。被告关于涉案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并不存在的“美饰艺版本厂”或“雅腾厂”之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从付款的情况来看,虽然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员工杨小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虞水枝、经储根让指认的代表被告负责“雅腾厂”的高中来多次向原告方付款。被告对此解释为系应葛美丽及“雅腾厂”的要求代或帮“美饰艺”及“雅腾厂”付款;葛美丽和储根让在前案出庭作证时均不认可被告的解释。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与杨小波、虞水枝、高中来等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他们的付款是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79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被告上海墙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