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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志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志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风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岳,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张志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5829元及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其他费用(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72.51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727.41元、其他费用1114.79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4的贷记卡。此后,被告将上述贷记卡激活,并用于消费,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95829元,产生利息372.51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727.41元、其他费用1114.79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4的贷记卡。此后,被告将上述贷记卡激活,并用于消费,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95829元,产生利息372.51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727.41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还款产生分期手续费1114.79元。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本金95829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727.41元、分期手续费1114.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72.5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5829元、滞纳金和逾期违约金727.41元、分期手续费1114.7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72.5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58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5.55元、财产保全费1000.43元,合共212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祉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