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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8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银辉与任佳、张钰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银辉,任佳,张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8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银辉,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任佳,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钰梅,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银辉与被执行人任佳、张钰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胡银辉书面申请法院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宁0104民初9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民审判员  孙志军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