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1227濮新丰与黎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新丰,黎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27号原告:濮新丰,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黎建,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居民,××黄大道艺达名都11号楼1101室。原告濮新丰与被告黎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新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至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畔水美庭工地上做电焊工,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325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黎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至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畔水美庭工地上做电焊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工资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13250.00)请朱老板从我工资里代扣黎建2015.2.1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250元,并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新丰工资款1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2元,由被告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3)。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云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