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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秀云、杨秀红等与王志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杨秀红,王志凯,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静恩龙,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876号原告:王秀云,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原告:杨秀红,女,1991年3月22日出���,汉族,住德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松,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凯,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静恩龙,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江,总经��。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董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云、原告杨秀红与被告王志凯、被告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静恩龙、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原告杨秀红委托代理人魏松,被告王志凯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被告静恩龙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顺航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原告杨秀红诉称,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被告王志凯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至事故地点的待左转的原告亲属杨金泽驾驶的河北T×××××号三轮汽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在向公路中央水泥隔离缺口西侧运动时,被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被告静恩龙驾驶的冀B×××××/冀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原告亲属杨金泽死亡,杨金泽驾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志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静恩龙和受害人杨金泽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王志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静恩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4430元。被告王志凯辩称,被告王志凯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方车辆与平原华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超出部分由王志凯承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辩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我公司与王志凯签订的挂靠协议,应当由王志凯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多人死亡及受伤应当预留份额。王志凯及被保险人平原华通运输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确定后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如果核实证件有问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损失。被告静恩龙辩称,静恩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静恩龙本人,该车挂靠在唐山市顺航运输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15%。被告顺航运输公司辩称,静恩龙驾驶的车辆是静恩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其所有权人是静恩龙本人,我公司仅是依据协议约定的登记方,其��的是防控风险,我公司没有进行干预,也未参与经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静恩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被告王志凯驾驶鲁N×××××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至事故地点的待左转的原告亲属杨金泽驾驶的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向公路中央水泥隔离缺口西侧运动时,被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被告静恩龙驾驶的冀B×××××/冀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致使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杨宝光当场死亡,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志亮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杨金泽、乘车人周文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志凯、乘车人王志臣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静恩龙和受害人杨金泽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亮、王志臣、杨宝光、周文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王志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静恩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志凯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提交本院调取的上述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挂靠关系,被告王志凯是实际车主,造成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法院调取的马善萍、王旭、王志凯、王志臣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志凯。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志凯签订的协议,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华通运输公司管理王志凯车辆,并按月收取管理费,其约定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志凯愿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所有权归被告王志凯,与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只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服务。被告王志凯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伤、残、亡和车辆损坏、货损坏、货损货差以及第三者受损,其一切后果由被告王志凯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责任以及其他任何连带责任。被告静恩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航运输公司,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和《登记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静恩龙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其登记协议第九条的规定车辆挂靠上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顺航运输公司与被告静恩龙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二者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2016年11月6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静恩龙(乙方)、被告顺航运输公司(丙方)签订《登记协议》,三方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车辆登记在丙方,丙方为乙方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下简称车辆)······数量1辆。为方便乙方取得运营资质,方便车辆管理和使用,并防止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前私自转让、过户车辆,督促乙方按时还租、履行合同义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将车辆登记在丙方名下。九、本协议作为甲乙丙三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就车辆挂靠事项的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般共同承租人即挂靠公司,指具备相关运营资质的公司。承租人为取得相关资质将本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原告王秀云为受害人杨金泽之妻,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杨秀红,杨金泽父母已去世。原告方要求赔偿尸体管理费及清洁费200元,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告方实际支出抢救医疗费1325.07元,原告方只请求1325元。原告方还主张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杨金泽、杨宝光、周文杰、王志亮四人死亡,造成被告王志凯、王志臣受伤,截止现在,杨金泽、杨宝光、王志亮、王志凯、王志臣已向本院起诉,伤者王志臣暂诉30万元,待法医鉴定后再行追加;伤者王志凯暂诉25万元,待法医鉴定后再行追加。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静恩龙和受害人杨金泽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亮、王志臣、杨宝光、周文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方责任比例应为5:2.5:2.5,即被告王志凯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被告静恩龙承担本次事���的25%的责任,杨金泽承担本次事故的25%的责任。另查,被告王志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静恩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志凯、被告静恩龙按比例赔偿。被告王志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两方有关被告王志凯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伤、残、亡和车辆损坏、货损坏、货损货差以及第三者受损,其一切后果由被告王志凯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责任以及其他任何连带责任的约定,系两方内部约定,不能对��第三人,被告王志凯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静恩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航运输公司,被告顺航运输公司即被告静恩龙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静恩龙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航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尸体管理费及清洁费200元,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原告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实际支出抢救医疗费1325.07元,原告方只请求1325元,应以原告方请求为准。原告方其他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死伤人数较多,财产损失巨大,共造成杨金泽、杨宝光、周文杰、王志亮四人死亡,造成被告王志凯、王志臣受伤,杨金泽、杨宝光、王志亮、王志凯、王志臣已向本院起诉,五受害人诉讼额均在30万元左右,现尚未得到死者周文杰是否起诉的信息。因五受害人诉讼额均在30万元左右,另一受害者周文杰也已死亡,为使死、伤者尽快得到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受害人杨金泽、杨宝光、周文杰平均分割被告王志凯驾驶的肇事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份额,即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限额每人33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每人36666.66元、第三者险每人166666.66元;由受害人杨金泽、杨宝光、周文杰、王志凯、王志亮、王志臣平均分割被告静恩龙驾驶的肇事交强险份额和第三者险份额,即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限额每人1666.66元、死亡伤残限额每人18333.33元、第三者险每人166666.66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医疗费13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883.33元[3333.33元÷(3333.33元+1666.66元)×132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告方441.67元[1666.66元÷(3333.33元+1666.66元)×13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33元[36666.66元÷(36666.66元+18333.33元)×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183333.33元÷(36666.66元+183333.33元)×20000元]。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771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3333.33元(36666.66元-13333.3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666.66元(18333.33元-6666.67元),余款252715.01元(307715元-36666.66元-18333.3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126357.51元(252715.01元×5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3178.75元(252715.01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90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95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凯、被告平原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静恩龙、被告唐山市顺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二原告负担1267元,被告王志凯负担2644元,被告静恩龙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万光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