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满花、张某等与胡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花,张某,章海毛,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150号原告:杨满花,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滨江大道睿力国际B区。原告:张某,女,2007年10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章海毛,男,1930年4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龙,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负责人:徐正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碧江区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阳必云,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与被告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满花、张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峰成、被告胡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张文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46.8元、家属往来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判决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27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张文华驾驶临贵0241**号电动自行车由碧江区城区方向沿S305省道往坝黄镇方向行驶的,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省××+200米处时,因驾驶人操作不当,该车向右侧翻并向前滑行,后张文华头部被相对方向行驶由胡成龙驾驶的驾驶的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张文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胡成龙下车观看现场后拒不履行施救义务,连最最基本的报警都没有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碧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成文与张文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成龙辩称,由于死者张文华与被告胡成龙在本案交通事故负担同等责任,故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有偿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顺通公司、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贵05-×××××号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成龙,该车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并已顺通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满花系死者张文华之妻;张某系死者张文华之女,生于2007年10月3日;章海毛系死者张文华之父,生于1930年4月12日,共育子女5个。事发后,被告胡成龙已给付赔偿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满花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成龙提交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死者张文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胡成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华、胡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拖拉机的承保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杨满花、张某、章海毛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本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法医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告胡成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虽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上述规定,承保该拖拉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文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胡成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张文华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贵05-×××××号拖拉机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顺通公司应与被告胡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1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155146.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张某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9年÷2人=86407元;5、家属往来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1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122000元,超出部分的499732元,由被告胡成龙赔偿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249866元(499732元×50%),鉴于被告胡成龙已给付赔偿款5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胡成龙实际应支付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的赔偿款合计199866元,被告顺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赔偿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各项经济损失199866元;三、驳回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04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原告杨满花、张某、章海毛负担371元,被告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