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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林先专、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先专,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专,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先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先专、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隆公司)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先专及贯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2、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依法电话通知林先专及贯隆公司参与诉讼。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林先力的电话及联系方式,XX充分知晓,一审已认定的林先力字据,载明林先力的联系电话为:186××××1669,但林先专及贯隆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接到过任何通知参与诉讼的电话,举证、答辩和参与诉讼的权利未得到保障。二、一审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发生金额为150万元,一审XX已认可一笔还款20万元,隐瞒了一笔还款30万元,剩下100万元。2016年3月29日XX在武汉市青山区找到林先力,经协商达成余下100万元解决协议,并立字为证,约定将鄂A×××××号牌奔驰R350商务车,经车辆评估公司评估作价后充抵借款,余下借款由林先专本人偿还,该车辆于当日被XX控制并开走,为此林先专即打110报警,青山公安分局红钢城派出所转交厂前派出所处置,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上述字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纠纷。为保证车辆初始完整,作出最佳评估价格,次日通知XX将车开至白沙洲绅宝二手车交易市场评估,但XX生故推诿,避而不见,致车辆评估作价搁置,无法交易过户。本车为新车状态,行驶里程极少,新车的裸车价格84.8万元,附加车辆购置税、保险及牌证费用等,己达到100万元的价值。嗣后,鄂A×××××车辆由XX控制使用,长期行驶在沪渝高速沪陕高速、安徽省、合肥市及宣城市、上海市区、昆山市、广东省惠州市,分别在本省及外省市区制造大量的车辆违法事实,2017年1月31日脱审,构成逾期未年检。XX根据字据控制车辆供己使用,却不按照字据约定评估作价冲抵借款,交易过户,至今近两年,车辆的价值日渐贬值,又甩开字据的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法院主张借款,一事二处。另外,XX未向一审提供其居住证明,也未向一审提供其与周丽为夫妻关系的证明,一审作出管辖和认定其与周丽系夫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林先专及贯隆公司的所在地及车辆交付的发生地均在武汉市青山区,故一审应无管辖权。借据载明:“根据约定”,是根据什么约定,一审未查明;实际的支付人系周丽,借据上写的是XX,又不是XX给付钱款,XX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与否,缺乏证据。本案诉讼应围绕车辆评估作价充抵借款及交易过户主张权利,冲低借款仍然不足,林先专拒不偿还,方可另行单诉,故一审案由不当。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已采用各种方式均未能联系上林先专及贯隆公司,一审予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车辆抵债系因贯隆公司不守承诺未能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先专及贯隆公司连带偿还XX本金13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与周丽(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周丽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先专分两笔共计转账汇款150万元。2014年9月15日,林先专及贯隆公司向XX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根据约定,本人林先专(身份证号:)今向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年利率为24%,此款用作合法化经营,特立此据”。林先专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贯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林先专还款20万元给XX。2016年3月29日,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力向XX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载明:“本人贯隆公司法人林先力,身份证号:,自愿将奔驰R350,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27296732062400,因借务纠纷,抵押给债权人XX,承诺在一个星期办好过户给XX一切手续,经车辆评估公司评估作价后冲抵借款,余下,林先专与XX的借款由林先专本人偿还,与贯隆公司和林先力无关,XX不得再与任何理由向贯隆公司和林先力发生借务纠纷。林先力保证顺利过户给XX,如果推脱或无法过户给XX,林先力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提交的由林先专及贯隆公司出具《借据》和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力向XX出具《字据》及XX妻子周丽转款给林先专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林先专、贯隆公司尚欠XX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XX自认林先专、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林先专、贯隆公司尚欠XX借款本金130万元未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XX要求林先专、贯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要求林先专、贯隆公司按照月利率2%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24%利息计算标准)至借款本金130万元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在上述《借据》中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XX有权随时向林先专及贯隆公司主张权利,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XX于2016年5月26日诉讼至一审法院,主张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按照月利率2%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利息计算标准)至借款本金130万元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林先专及贯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二、林先专及贯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借款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30万元全部清偿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共计19,030元,由林先专及贯隆公司负担(此款XX已垫付,由林先专及贯隆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提交朱锦某身份证复印件、朱锦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账号0501014432082028个人账户对账单、朱锦某情况说明各一份,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林先专及贯隆公司通过朱锦某向XX还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向林先专住所及贯隆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林先专及贯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林先专及贯隆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二审中,根据林先专及贯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林先专及贯隆公司向XX借款150万元,已还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林先力向XX出具的字据来看,仅约定了以贯隆公司车辆经评估公司作价后充抵借款,且林先专及贯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XX原因导致该车辆未能过户及评估,现林先专及贯隆公司主张以车辆抵偿100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林先专及贯隆公司还应偿还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先专及贯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二、林先专、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三、林先专、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共计19,030元,由林先专、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0元,由XX负担5,800元,林先专、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