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芦梅芳与戴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梅芳,戴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75号原告:芦梅芳,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菊芳,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梅芳诉被告戴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戴菊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9507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戴菊芳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九华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九华山路与××国道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芦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芦梅芳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芦梅芳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芦梅芳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戴菊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640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戴菊芳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九华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九华山路与××国道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芦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芦梅芳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芦梅芳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芦梅芳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经营棋牌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戴菊芳垫付了医药费53059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64009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57元,其中原告支付2698元,被告戴菊芳支付5305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35元/天的标准,计算61天,计213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9000元;5、误工费,原告经营棋牌室,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考虑其误工损失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鉴定时原告已满61周岁,因此,计算年限为19年,40152元/年*19年*10%,即76288.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原告购买护理垫、尿垫等费用,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酌情考虑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680.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润州区宝塔路街道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且侵权人戴菊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76680.8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戴菊芳垫付的费用64009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芦梅芳112671.8元,支付被告戴菊芳垫付款64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梅芳损失11267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戴菊芳垫付款64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