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方海斌,余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43105W。代表人:赵永平。被执行人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30-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5490135-8。法定代表人:魏敏松。被执行人方海斌,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余冬梅,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台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方海斌、余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方海斌、余冬梅在三日内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154元及利息,并和字符律师代理费4900元、案件受理费2426元、保全费11052元、执行费122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浙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执行人方海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方海斌所有的浙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蔡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盛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