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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鹤岗市公安局与长春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公安局,长春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李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建,鹤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瑞章,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涉众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10段。法定代表人刘井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长春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鹤岗市公安局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吉01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通知上诉人于2017年6月27日前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