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秉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秉杰,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秉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赵秉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宋阿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秉杰在××县对面一平房内,因玩扑克牌与工友王玉明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赵秉杰用砖头将王玉明面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玉明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2、崔某、谢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玉明的陈述;被告人赵秉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秉杰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秉杰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诚心悔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秉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秉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