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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东晓与袁红洋、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晓,袁红洋,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16号原告:张东晓,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华,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红洋,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3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莹,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东晓与被告袁红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东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袁红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袁红洋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张东晓借款现金53000元整,并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张东晓出具借条,由被告张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被告袁红洋未答辩。本案原告张东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借条,申请证人罗某、万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参加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红洋于2015年国庆节当天向原告张东晓借现金53000元整,并约定2016年3月1日偿还。2016年1月10日原告张东晓与证人罗某、万某一起到被告袁红洋家要账,被告袁红洋向原告张东晓出具借条,由被告张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红洋向原告张东晓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袁红洋向原告张东晓借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东晓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莹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红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晓53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袁红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人民陪审员  李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江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