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903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遂卿,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住舞钢市。被告:李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舞钢市。被告:李某3,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舞钢市。被告:李某4,女,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舞钢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5(曾用名李某6),女,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舞钢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曾用名李某6)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李某1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1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审判长 曹俊英审判员 杨小霞审判员 蔡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世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