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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毛从开与被告马浩然、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从开,马浩然,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79号原告:毛从开,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浩然,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法定代表人:尹兆祥,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梁乃臣,公司经理。原告毛从开与被告马浩然、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从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马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从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马浩然的雇佣司机李卫良驾驶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毛从开驾驶的鲁BV****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从开与李卫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卫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19.56元、误工费4176.5元(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49.16元/天×28天)、车损费12310元、停运损失68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驿道镇顺达超市大门被破坏原告垫付3000元,分责后由被告赔偿15953元。被告毛从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卫良驾驶的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我于2016年4月20日购买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赔偿,与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我公司已于2016年4月20日卖给被告马浩然,2016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马浩然无异议。原告提交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张、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因伤误工28天。被告马浩然无异议。原告提交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2张,拟证明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2310元,实际花费维修费12300元。被告马浩然的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称维修费发票在事故发生车辆维修完毕后开具。被告马浩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花费施救费1200元。被告马浩然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原告提交刘晓亮出具收条1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驿道镇顺达超市大门损坏,原告赔偿刘晓亮3000元。被告马浩然的质证意见为:刘晓亮出具收条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与刘晓亮间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制约被告马浩然。原告提交史京光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致车内货物史京光扇贝笼损坏损失6800元。被告马浩然的质证意见为:史京光出具证明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与史京光间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约束被告马浩然。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马浩然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平度至潍坊、平度至青岛、济南至滨州的车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伤情较轻,交通费数额过高。另,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相应利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2016)鲁0683民初4312号马浩然起诉毛从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毛从开损失应由被告马浩然承担,与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浩然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拟证明案涉车辆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鲁YR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无异议。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马浩然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影像诊断报告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浩然对原告提交的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不认可,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浩然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马浩然不认可,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具体花费明细,且交通费单据载明的目的地与原告治疗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浩然对原告提交的刘晓亮出具收条及史京光出具证明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4时10分许,毛从开驾驶鲁B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驿道镇十字路口与沿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卫良驾驶的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李卫良伤,路口超市门损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从开与李卫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毛从开伤后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9.56元,其所驾驶的鲁BV****号重型普通货车经评估车损为12310元,实际花费维修费12300元。李卫良系被告马浩然的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卫良与原告毛从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良与毛从开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马浩然应当就其雇佣司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李卫良驾驶的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鲁F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单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19.56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17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为1378.44元(青岛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7969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车损12310元,但实际花费维修费12300元,故应认定原告车损费为12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顺达超市大门损失3000元、车内扇贝笼损失6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16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9.56元、误工费1378.44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98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费5150元【(12300元-2000元)×50%】、施救费600元(1200元×50%),共计5750元剩余经济损失评估费600元由被告马浩然按50%责任比例赔偿300元(600元×50%)。上述款项汇总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8元;由被告马浩然赔偿原告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从开经济损失10048元;二、被告马浩然赔偿原告毛从开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马浩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綦建壮人民陪审员  侯振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