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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407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泽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83316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13330.56元;2、本金83316元从2017年7月8日之后按月息壹分计算,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并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3月8日,被告支付了17800元给原告,随后,再未归还一分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归还的17800元是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算的,被告尚欠其70000元本金,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3316元以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