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超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超弟,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大专文化,无业。辩护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超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超弟及其辩护人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超弟在珙县巡场镇地税局后面“迎珑”宾馆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0.4克)给饶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2017年1月13日中午12许,被告人秦超弟在珙县巡场镇地税局后面“迎珑”宾馆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给饶某,饶某欠账未付款。2017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超弟在珙县巡场镇“凯瑞”宾馆楼下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5克)给饶某(系饶某通过梁某从中联系秦超弟购买),以现金方式付款。另查明,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秦超弟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陈某(男,14岁)在珙县巡场镇安康路二巷一幢农村自建房3楼3号(系秦超弟租住屋)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超弟再次容留陈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凌晨3时许,秦超弟、陈某闲逛至珙县巡场镇矿山急救医院后门附近时,被公安机关特巡警挡获,并从秦超弟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电子称1把,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秦超弟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自制“冰壶”(吸毒工具)1个、电子称1把、透明分装袋若干、毒品疑似物1大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40.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封存笔录、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领条,现场尿液提取、检测笔录、检测报告书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光盘1张,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超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1.98克,并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超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超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超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超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