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凤林与张永、史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林,张永,史雅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662号原告:石凤林,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永,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史雅琪,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石凤林与被告张永、史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凤林、被告史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间因其开选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一借条,后因原告将借条丢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史雅琪偿还1000元后给原告补写欠59000元欠条。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史雅琪辩称,借原告款属实,等有钱后还给原告。被告张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永、史雅琪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8日,二被告因其经营的选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史雅琪偿还原告1000元后,二被告为原告补写了内容为“因借石凤林59000元钱,因原条丢失,补59000元条。史雅琪、张永2010年8月8日”的借条一张,该59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史雅琪对其与张永借原告59000元的事实认可,且有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史雅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凤林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被告张永、史雅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