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杰与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386号原告:徐杰,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解放路1980号。法定代表人:毕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杰与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4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其开发的敦化市富海商居1#楼电气工程,工程竣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后作出了两份《工程预算书》,其中,富海商居1#楼电气工程造价370335元,敦化市富海商居1#楼电气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4405元,合计总造价3947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广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欠款金额及标的额均认可。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无异议,对于给付工程款总造价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广厦公司将其开发的敦化市富海商居1#楼电气工程承包给徐杰(大包),该工程于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竣工,徐杰于2015年将该工程交付给广厦公司,双方于2016年年初进行了验收(内部验收)。工程结束之后,经双方对账,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决算书(名称为工程预算书),其中,敦化市富海商居1#楼电气工程造价370335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4405元,合计工程总造价394740元,此款广厦公司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杰的部分陈述,徐杰提供的徐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工程决算书一份、签证部分工程预算书一份、证人王立志、刘文忠的庭审证言。本院认为,广厦公司将其开发的敦化市富海商居1#楼电气工程承包给徐杰,徐杰与广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徐杰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徐杰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经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广厦公司给徐杰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对徐杰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同意给付徐杰工程款3947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杰工程款94740元。如果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刘立梅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