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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臧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臧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住本溪市平山区。2016年5月31日因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某,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住本溪市平山区。2016年5月31日因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于2016年4、5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一小作坊内,明知工业明胶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皮冻的过程中添加,并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市场经营的摊位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于2016年4、5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一小作坊内,明知工业明胶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皮冻的过程中添加,并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市场经营的摊位销售。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于2016年因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指认添加工业明胶生产皮冻现场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某无法找到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工业明胶、皮冻被依法扣押。7、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的通知、关于调整辽宁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及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书,证实工业明胶为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加工过程中食用,长期食用含有工业明胶的食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销售的皮冻从被告人夏某某夫妇处购进,其不知道皮冻中添加了工业明胶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违禁添加剂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销售的皮冻从被告人夏某某夫妇处购进,其不知道皮冻中添加了工业明胶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违禁添加剂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臧某某系夫妻关系,生产皮冻已十年左右,其负责联系购买工业明胶,在本溪市平山区一小作坊内,其明知工业明胶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皮冻的过程中添加,并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市场经营的摊位销售的事实。2、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生产皮冻已十年左右,其丈夫夏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工业明胶,在本溪市平山区一小作坊内,其明知工业明胶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皮冻的过程中添加,并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市场经营的摊位销售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6]第10号、第13号质量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皮冻和明胶均不合格。(五)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搜查并扣押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食品安全,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臧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