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与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崔耸,罗轶,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07574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代表人:韩朝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54519998K)。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九五商务大厦裙楼第*层。法定代表人:侯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67031246X)。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九五商务大厦裙楼***室。法定代表人:崔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耸,男,1976年1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罗轶,女,1979年8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6149509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城南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崔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鄞州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甬公司)、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启公司)、崔耸、罗轶、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秦甬公司归还农行鄞州分行借款本金7988万元,并支付利息366284.6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秦甬公司支付农行鄞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确认农行鄞州分行对兴启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高新区总部基地二期C0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崔耸、罗轶、启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7月7日、7月7日、8月1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23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9日及2017年4月7日。二、借款金额: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1300万元、720万元、678万元、6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90万元(合计7988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上述10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5.66%、5.66%、5.66%、5.66%、5.11%、5.11%、5.11%、5.0025%;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四、款项交付:农行鄞州分行于2016年7月7日、7月7日、8月1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23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9日及2017年4月7日将借款资金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1300万元、720万元、678万元、6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90万元(合计7988万元)分别发放至秦甬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货或归还转贷资金。六、担保情况:兴启��司自愿以其位于宁波高新区总部基地二期C0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农行鄞州分行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与债务人秦甬公司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形成的编号为82010120140008860、820101201400065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82060120130003122、82060120140000139的《进口押汇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00万元;崔耸、罗轶自愿为农行鄞州分行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与债务人秦甬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00万元;启新公司自愿为农行鄞州分行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与债务人秦甬公司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形成的编号为82010120140008503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82030120150001782、82030120150002905的《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兴启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甬他项(2014)第D00501号]。七、还款期限:2017年7月6日、7月6日、8月10日、8月14日、9月4日、9月22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8日及2018年4月6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7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九、尚欠本息:截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日即2017年7月7日,秦甬公司应归还农行鄞州分行借款本金7988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584388.73元、罚息2500元、复利998.03元。十、其他情况: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农行鄞州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鄞州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行鄞州分行与秦甬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州分行已按约放贷,秦甬公司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所约定的提前还贷的条件已成就,秦甬公司应如数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行鄞州分行庭审中对未到期的借款要求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到达之日即2017年7月7日的次日开始以未还的剩余借款本金、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分别起算罚息、复利,可予支持。农行鄞州分行要求秦甬公司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农行鄞州分行与兴启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农行鄞州分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鄞州分行与崔耸、罗轶、启新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崔耸、罗轶、启新公司作为诉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各自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崔耸、罗轶、启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甬公司追偿。启新公司庭审中辩称其担保额度范围仅为4000万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另启新公司辩称其仅对农行鄞州分行与秦甬公司已形成的编号为82010120140008503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82030120150001782、82030120150002905的《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秦甬公司、兴启公司、崔耸、罗轶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借款本金7988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84388.73元、罚息2500元、复利998.0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利息78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4198万元、借期内利息31680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9%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借期内利息14989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65%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590万元、借期内利息39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如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高新区总部基地二期C0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10048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10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崔耸、罗轶对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1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耸、罗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3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281元,由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耸、罗轶负担;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468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