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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清多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多,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983号原告:刘清多,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所地沈阳市学北区财落镇马古矿居民点。委托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法定代表人:田星,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律师,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原告刘清多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多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多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井下被砸伤。2012年9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停工接受治疗8个月,被告于2012年6月支付工资950元,2012年7月支付工资354元,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未支付工资,2013年1月支付工资906元。2013年2月份原告结束治疗上班。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57元。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被告仅支付几百元的生活费,应当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046元(5157元×8个月-[950+354+9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煤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及工伤事实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2、被告在原告受到工伤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每月支付原告1090元,该事实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书中有明确记载,应认定被告单位实际支付了1090元每月,共计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原告的损伤部位及伤残等级依据黑劳社发2007年89号文件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不是8个月,应为4个月,因原告工伤及停工留薪期发生在旧办法生效时,应当采用旧办法。4、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在仲裁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原告工资为每月4557元,具体被告应给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法庭依法裁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清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工伤认定调查表,意在证明申请人2012年9月14日认定为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申请人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157元,原告2012年6月份生活费950元,7月354元,2013年1月份906元。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57元,2、原告在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自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90元,按照自证禁止反言的规则,原告的自认本案被告无需举证,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原告1090元每月,合计8个月,合计872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557.76元,故对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557.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意在证明申请人被鉴定为伤残9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最低是6个月,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实际上应当按照8个月计算,而被告也是按照8个月给的停工留薪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个目录是新的办法,是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而旧办法是4个月,新办法是6个月,原告受工伤是2012年5月24日,因此无论是停工留薪期和受工伤均在新办法实施前,因此应当按照旧办法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本案中,虽然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4日,2012年9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鉴定为伤残玖级。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只是共计支付了2210元的工资,原告受伤治疗后一直上班。直到2017年6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因此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期间,本案一直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故应适用2015年颁布的新办法,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清多于2005年11月到被告沈煤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井下被砸伤,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沈煤公司于2012年6月支付950元,2012年7月支付354元,2013年1月支付906元,合计2210元。2013年2月,原告结束治疗上班。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57.76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刘清多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劳人仲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0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多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劳动能力被评为伤残玖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玖级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受伤治疗后一直上。直到2017年6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因此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期间,本案一直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15年1月19日)于2015年1月19日颁布适用时,本案正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原告刘清多所受的伤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持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57.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1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136.56元(4557.76元/月×6个月-2210元)。关于原告主张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每月按1090元工资,已经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清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5136.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荆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