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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军,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人高军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卫,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及其辩护人朱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高军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大道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充当买卖燃料油中介的方式,骗取仇某向方某支付的燃料油款人民币66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高军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大道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充当买卖燃料油中介的方式,骗取马某向向某支付的燃料油款人民币137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高军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军判处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向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尹某、仇某、王某1、马某、王某2、崔某、徐某、袁某1、袁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军退赔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方某;退赔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鹏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