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到腾冲市猴桥镇下街向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另案处理)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携带回自己家中藏匿。被告人柴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以外,还���用零星贩卖的形式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明某某、钏某某吸食。其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明某某1次,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钏某某2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柴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56克。2017年3月23日8时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北海乡双海村柴营2组38号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柴某某卧室内的床头柜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4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8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无异议,且有:1、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4克、手机1部、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毒品包装纸1张;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腾公(固)行罚决字【2017】第67号、第68号、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1份);3、证人钏某某、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20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第541号、第542号、第5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1.56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柴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4克(含查获吸毒人员明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毒品包装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4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毒品包装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泽 星审判员 尹楚云审判员李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周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