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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辅路以北(通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刁绍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南平街**号东侧平房。法定代表人:马广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宇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8月10日,勇仲公司下设的白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海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宇公司承建勇仲公司的新能源维修基地厂房,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30天,自工程合同签订且工程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总造价(含增加的工程量)为43274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付预付款35%计15万元,钢结构钢柱开始进现场时付总价款的35%计15万元,彩钢板内板开始进现场时付总价款的25%计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5万元,余款2.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勇仲公司下设的白山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20日向海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各15万元,合计30万元,勇仲公司尚欠海宇公司工程款132748元。2014年12月19日,白山市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长白山日报》发表公告,内容为: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分公司在浑江区河口村董家沟的加气站及相关建设项目的全部资产、相关手续和相关事宜,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由白山市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承担法人责任。现海宇公司请求:一、判令勇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7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勇仲公司负担。勇仲公司原审辩称:对海宇公司与勇仲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海宇公司与勇仲公司对该工程没有进行签字验收,也没有签字交付,该工程存在钢结构主体倾斜、屋顶漏雨等质量问题。勇仲公司同意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海宇公司没有通知勇仲公司,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勇仲公司不同意支付。勇仲公司对海宇公司撤回对勇仲公司白山分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勇仲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海宇公司(乙方)与勇仲公司白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勇仲公司白山分公司将新能源维修基地厂房发包给海宇公司施工建设,工程面积为920平方米,工程位置在浑江区河口村董家沟;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总工期30天,自工程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则工期自行顺延);工程造价为42.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付预付款35%计15万元,钢结构钢柱开始进现场时付总价款的35%计15万元,彩钢板内板开始进现场时付总价款的25%计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5万元,余款2.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为钢结构制作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和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竣工验收为乙方提供工程材料的证明及相关报告。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的7日内,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给予批准和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将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视为该工程合格,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质保期一年内不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进行维修。超过质保期,乙方仍要进行售后维修服务,只收材料费,免收人工费。乙方保证接到甲方质量问题通知后二日内到达现场;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设计院有关图纸资料;其他合同条款略。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2年末竣工,并交付给勇仲公司管理至今。勇仲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海宇公司拨付预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尚欠12.5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在开庭审理时,海宇公司申请撤回对勇仲公司白山分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海宇公司与勇仲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勇仲公司下设的白山分公司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勇仲公司承担。勇仲公司抗辩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委托鉴定后,因勇仲公司未交鉴定费用且已经超过司法鉴定受理要求的期限,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委托退回,并终止鉴定。因勇仲公司未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委托退回,应视为勇仲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工程竣工后勇仲公司应及时验收,但至今未验收,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海宇公司主张勇仲公司给付工程款132748元,其中合同项下12.5万元,增加工程量价款7748元,勇仲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12.5万元,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海宇公司就增加工程量价款7748元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采信。海宇公司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给勇仲公司管理,勇仲公司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给付期限为质保期一年后的7日内付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末,则勇仲公司应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7日。勇仲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工程款,使海宇公司受有利息损失,故勇仲公司应给付海宇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勇仲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勇仲公司对海宇公司所承建的新能源维修基地厂房,就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勇仲公司和海宇公司抽签确定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并未通知勇仲公司缴纳鉴定费,就将鉴定申请退回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勇仲公司和海宇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签字验收,更未签字交付,后勇仲公司发现厂房出现质量问题,便多次找海宇公司交涉此事,但海宇公司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推托,该工程未交付并存在质量问题,是由海宇公司造成的,系海宇公司违约,故勇仲公司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海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2015年8月6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勇仲公司提出对该工程的钢结构支柱是否倾斜和钢结构材料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勇仲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提交鉴定所需全部材料,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2015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勇仲公司迟迟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导致直到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院才组织双方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从中院提供的备选鉴定机构中选择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当场明确告知双方,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按时准备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如不能提供导致无法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退还说明》,勇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缴纳鉴定费,视为勇仲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质量视为合格。二、海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勇仲公司应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012年12月末,工程竣工后,海宇公司多次找白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先国和省公司负责人刁绍武要求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勇仲公司应当验收,否则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由勇仲公司工作人员管理,视为已经交付。勇仲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迟迟不进行验收结算,勇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勇仲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2日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限其于2015年8月15日前提交鉴定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2015年12月15日,一审法官电话告知勇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伟,限勇仲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其自行查询的鉴定机构目录。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官电话询问勇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刘长伟称仍有一个鉴定机构的资质材料未准备齐,一审法官限勇仲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前提交鉴定机构相关资质材料,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勇仲公司与海宇公司双方到本院选择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同时告知双方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按时准备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如不能提供导致无法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退还说明》:“因至今鉴定申请人未交鉴定费用,且已经超过司法鉴定受理要求的期限,按司法鉴定规程规定,可退回该委托,终止鉴定。”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官电话询问勇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刘长伟称:“已通知勇仲公司交鉴定费,待向公司核实后再作答复。”直至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勇仲公司仍未缴纳鉴定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勇仲公司上诉主张程序违法问题。勇仲公司一审时就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告知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及费用,勇仲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已给予勇仲公司充分合理的缴费期限,是勇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鉴定终止,一审法院视为勇仲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末竣工并交由勇仲公司管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给付期限为质保期一年后的7日内付清,即勇仲公司应于2014年1月7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勇仲公司虽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勇仲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勇仲燃气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旭 关注公众号“”